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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療體系支援作業要點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為落實榮民醫療體系三級醫療,有效運用醫事人力及醫療資源,提升
    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榮民醫院(以下稱榮院)與榮譽國民之
    家(以下稱榮家)及自費安養中心(以下與榮家併稱安養機構)保健
    組醫療品質,強化老人長期照護一貫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醫療體系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十八所安養機構保健組。
(二)第二級:十二所榮院。
(三)第三級:三所榮總。


三、醫療體系之責任區配置如下:
(一)北區及東區:包含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
      栗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地區。
      1.臺北榮總(醫學中心)支援桃園、竹東、蘇澳、員山、玉里、鳳
        林及臺東等七所榮院。
      2.桃園榮院支援臺北榮家、桃園榮家、板橋榮家、八德自費安養中
        心。
      3.竹東榮院支援新竹榮家。
      4.鳳林榮院支援花蓮榮家、花蓮自費安養中心。
      5.臺東榮院支援馬蘭榮家、太平榮家。
(二)中區:包含臺中縣、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嘉義縣、嘉義市、
      雲林縣等地區。
      1.臺中榮總(醫學中心)支援埔里、嘉義、灣橋等三所榮院。
      2.埔里榮院支援彰化榮家、彰化自費安養中心。
      3.嘉義榮院支援:雲林、白河等二所榮家。
(三)南區:包含臺南縣、臺南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澎湖縣等
      地區。
      1.高雄榮總(醫學中心)支援永康、龍泉等二所榮院。
      2.永康榮院支援臺南、佳里、岡山榮家等三所榮家。
      3.龍泉榮院支援屏東榮家、楠梓自費安養中心。
    各級醫療體系原則應依前項責任區配置支援;同一責任區內榮總得逕
    行支援安養機構;榮總、榮院得因實際需求相互支援,不受責任區域
    限制。


四、本要點所定支援方式如下:
(一)短期醫療支援:
      1.榮總、榮院間依榮院、安養機構保健組門診作業實際需求,派遣
        專科醫師或有獨立作業能力之資深住院醫師支援相關醫療作業。
      2.支援醫師之派遣,由供需雙方視其人力、需求等協調辦理。
(二)借調或兼職:
      1.榮總、榮院間得視實際需要互派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及教學研究工
        作。
      2.榮院應提供相對醫師員額,由榮總代招代訓。
      3.安養機構保健組得由榮院派遣醫師協助。
      4.榮總、榮院間應依整合政策,另定醫師人力整合方案辦理。
(三)其他支援:
      1.轉診及轉院:依本會各醫療機構榮民病患相互轉院作業規定辦理
        。
      2.轉(代)檢:榮院、安養機構無法執行之檢驗、檢查項目,得委
        託榮總或其他榮院轉(代)檢。
      3.安養機構醫療作業所需之藥品及衛材(含檢驗試劑),應依規定
        由責任區榮院統一採購及申請代購。
      4.安養機構發生大量傷患或群聚感染時,應先協調責任區榮總或榮
        院協助處理。


五、醫療體系支援醫師之經歷管制及考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榮總公費醫師支援榮院經歷管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公費醫師分發服務作業要點辦理。
(二)支援醫師得於榮院自行獲得專科醫師時,由榮院報備歸建。
(三)支援醫師於支援期間由被支援醫院參照現行相關作業程序按季考核
      ,如有特殊事蹟,應詳列具體事實函送支援醫院參考。
(四)支援醫師發生醫療糾紛,由被支援榮院負責處理。


六、醫療體系支援醫師酬勞及相關作業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短期醫療支援之醫師診療報酬依「公立衛生醫療機構特約(兼任)
      醫師診療報酬支給數額表」規定辦理。
(二)借調或兼職依照「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辦理
      ,相關費用由本職機關轉發,不得由借調或兼職機關直接支給。
(三)榮總、榮院間相互支援之專科醫師辦理職業登錄所需作業費用,由
      被支援之醫院支付。
(四)醫師支援期間之差旅費,依公務人員出差旅費規定辦理。
(五)支援安養機構保健組醫師車馬費,由安養機構保健組於醫療基金相
      關項目下支付。
(六)轉(代)檢之費用,由委託雙方協議辦理。
(七)安養機構保健組對於醫療所需不在全民健保給付範圍之費用,依照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辦法及其作業規定辦理。


七、安養機構保健組醫療作業之健保收入及相關支出,納入責任榮院醫療
    作業基金管理。


八、支援醫院應依衛生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申請報准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
    行業務。


九、醫療體系之其他醫事人員因業務需要有相互支援之必要,得比照本要
    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