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目的:為強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附
屬生產事業機構經營能力,提高營運績效,專案裁減人員,以建立移
轉民營條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實施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民營化之精簡,可報經主管
機關同意,於移轉民營前分階段實施。每一階段之間隔最短應為六個
月。但應事業機構因民營化期程變更或政策特殊需要,專案精簡實施
期間與間隔有調整之必要時,得由本會審核後,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
。
三、適用對象:
(一)經本會報經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之生產事業機構,為先期精簡人員
,改善營運,俾順利移轉民營,經事業機構檢討,在本機構之預算
員額且任職一年以上,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適用本
要點。
(二)經本會報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事業機構,因故無法完成移轉,經專
案報奉行政院核定辦理裁撤時,其原擇優留廠計畫隨同移轉人員,
適用本要點。
(三)事業機構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依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借調或兼職人員,
及其他臨時人員,均不適用本要點;其權益之保障,另依相關法令
或契約辦理。
四、人員裁減原則:
(一)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
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實施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
。
(二)機要人員列為專案精簡對象者,該機要職缺及員額應不予遞補,並
配合減列;各機構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之人員,除其主管單位將予裁
撤外,均不應列為精簡對象,其因主管單位裁撤而列入精簡對象,
則其職缺應不予遞補或代理,員額亦應配合減列。
(三)前述裁減人力不得低於各事業機構現有員額百分之四或一百人;經
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並配合於編列年度預
算時予以減列員額。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在用人費須下降,及除政
策因素外不得減少盈餘等前提下,得在本年度專案精簡優惠退離人
員用人費百分之二十五範圍內,於下年度結束前報經行政院同意辦
理回補,回補人力以不超過該年度原專案精簡優惠退離總員額數為
限。
(四)上開出缺得遴補之新進人員,其薪資標準應參照現有就業市場之標
準訂定,並於相關人事規章中明訂。
(五)除因業務特殊需要,五年內不得請增員額。
五、裁減人員之給與:
(一)年資採計:
1.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部分: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辦理。但已領取
退休(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不予採計。
2.工級人員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基本給與:
1.純勞工: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
遣費;但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依法辦理資遣並具勞工退休金條例
施行前年資者,其資遣費另依下列方式補足差額:
(1)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給付之資遣費較依相關法令規
定計算之一次退休金標準給付為低時,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其差
額。
(2)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後年
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
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時,
由各事業機構補足差額。
2.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不含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
):各依其適用之退休、資遣法令規定標準給付退休金、資遣費
;但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者,其依適用之退休、資遣
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資遣給與標準給付與依勞動基準法之一
次退休金標準有差額時,由事業機構予以補足。
(三)加發給與︰
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最高得一次加發七個月薪給之慰
助金(包括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
願退休及資遣人員發給之一個月預告工資),並自辦理專案精簡起
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退休或資遣者,減發一個月薪給之慰助金(
不含一個月預告工資);但屆齡退休日係在辦理專案精簡期間內者
,其加發之慰助金,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適用勞動基準法及選
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標準給付之自願退休及資遣人員,則依提前退
休月數加一個月發給)。慰助金以每月支領之薪額及加給計支。
(四)屆齡退休人員申請退休,如其退休生效日距至遲應命令退休日尚不
足一個月時,不得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
六、專案精簡人員曾配合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
,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專案
精簡加發優惠之規定。
七、保險年資損失補償:
(一)專案精簡之退休、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
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
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有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者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
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
(二)支領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後再參加公保或勞保,於專案精簡時,不
符請領老年給付或養老給付者,損失之投保年資仍予補償,但應扣
除已領取補償金之年資。
(三)依前二款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給付或
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或原事業主管機關;其所領之養老
給付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給付
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八、未領取勞保補償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原單位續保
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者,或經續保後中途退保者,均不予補償。
九、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七點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七點
第三款規定繳回補償金,切結書並應送法院公證。
十、補償機關發給之補償金金額應委請承保機關核算,並將已領取補償金
之領取原因及金額通知承保機關加註存檔,俟被保險人再參加各該保
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請承保機關(保險人)通知本會或原要保
機關(投保單位)收回原補償金。
十一、專案精簡人員再任公職之限制:
(一)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
於資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其
再任有給公職時,不再適用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未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
休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者,應由再任機關(構)追
繳扣除退休、資遣月數之慰助金。
十二、經費:依本要點專案裁減人員支付之各項費用,其財源應依規定分
別由事業單位預提退休金準備及當年度預算支應,其不足部分由各
事業先行墊付,並依規定循預算程序辦理。
十三、各事業機構適用本要點專案處理人員時,應將實施期間、人數,專
案報會核定,核定副本抄送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