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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作業規定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十六條訂定。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簡稱自費安
    養、養護),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以領有本會發給之「榮譽國民證
    」,未安置公費就養,並有能力負擔應繳之費用者為限。


四、辦理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工作權責區分如左:
 (一) 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政策制定、施政計畫審定及工作考
      成。
 (二) 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及轉報。
 (三)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及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養護專區 (以下
      簡稱「榮民安養中心」及「榮家自費安養、養護專區」) :負責榮
      民自費安養、養護之申請登記、查驗、核定 (含協調轉介核定) 、
      副知本會及相關單位,並辦理施政計畫編報、安養及養護契約之訂
      立與安置及照顧服務等。


五、榮民申請自費安養及養護,須具有下列各項條件:
(一)榮民自費安養:
      1.年滿六十一歲。
      2.在台無配偶,或經在台配偶書立切結同意。但有特殊情形,並自
        行書立切結者,不在此限。
      3.無子女或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
      4.身心狀況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行料理生活起居,不須他
        人照顧者。
(二)榮民夫婦自費安養:
      1.榮民年滿六十一歲、配偶年滿五十歲。
      2.無子女或子女無扶養能力,經榮服處(或榮民安養中心、榮家)
        訪查屬實者。
      3.夫婦身心正常,無法定傳染疾病,能自理生活起居,不須他人照
        顧者。
(三)失能(智)榮民自費養護具下列情形之一者:
      1.失能自理生活困難,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醫
        院鑑定證明須長期養護,非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疾病、二十四
        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或有住院醫療需要者。
      2.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經衛生主管機關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以上
        醫院鑑定屬中度以上失智症,須長期照顧,非患有精神病、法定
        傳染疾病、二十四小時抽痰之植物人或有住院醫療需要者。
    申請自費安養、養護之榮民(或配偶)因患精神病或法定傳染疾病,
    而不予同意者,經治療不具傳染性,得檢具證明再提申請。


六、榮民符合前條要件,自願自費安養、養護者,應於規定期限檢附榮民
    證、戶籍謄本、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地區醫院以上之公、私立
    及財團法人醫院體檢表(申請養護者須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地方
    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務處
    、榮民安養中心及榮家提出申請(登記表格式如附件一、二、三)。
    經查證符合自費安養、養護條件者,並應檢附其戶籍謄本及前述醫院
    體檢表(申請養護者檢附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等,函送榮民安養中心榮家)辦理。對不合自費安養、養護規定者
    ,逕予婉復。另榮民安養中心(榮家)對於榮民申請轉介自費養護者
    ,得依榮民病況與需要,且合於自費養護條件者,檢附其戶籍謄本及
    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協調轉介養護。


七、榮民安養中心 (榮家) 對於合於自費安養資格條件之申請案,若申請
    人數超過空餘床位數時,得依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退伍時階級
    等標準審核計點 (核計要點如附件四) ,排列先後順序,辦理簽約、
    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止。


八、榮民安養中心 (榮家) 應以本會核定之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 (養
    護) ;經核定安置榮民,應通知於一定時限內報到辦理簽約進住,並
    提供環境設施、公共規約及繳費方式等簡介資料,經通知一個月內未
    按規定辦理報到簽約者,視同自願放棄,由榮民安養中心 (榮家) 依
    核定之名額人選中依序通知遞補進住,以充分發揮設施功能。


九、自費安養、養護收費項目為伙食費、服務費(收費金額如附件五),
    並應繳交保證金。不足月之伙食費與服務費,按每月費用三十分之一
    折算一日,乘以實際進住日數計算,不足一元者以四捨五入計。
    保證金金額應定為二個月之服務費,並以繳交金融機構定存單之方式
    ,交由榮民安養中心(榮家)保管。申請者辦理定存單有困難者,受
    理機構得協助之。榮民退住前如有積欠伙食費、服務費或其他應付未
    付之費用者,榮民欠繳安養、養護費或其他費用者,得定七日以上之
    期限通知榮民依限支付,屆期未支付者,於保證金內扣抵,保證金不
    足支付者,應請求補足。


十、榮民自費安養、養護,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養護契約規
    定辦理脫離安養、養護。


十一、安養護榮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安養或養護。
   (一) 違反合約規定者。
   (二) 不遵守生活公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護者。
   (三) 經安置自費安養後,身體殘 (機) 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未
        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理或委託辦理;另自費養護榮
        民不受此限) 。
   (四) 寄醫、外出、請假逾三個月者。
   (五) 因案遭通緝或判刑須執行者。
      前項第一、二、四、五款者,應限期遷離;第三款所列情形者,榮
      民安養中心 (榮家) 應協調其送醫或協調改調榮家自費養護安置,
      或辦理停俸安置榮家就養。但屬原奉准安置,並已進住,因寄醫、
      外出及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合於第四款規定者,得由各安養中心 (
      榮家) 列入存記,俟其健癒出院、無意繼續工作或自大陸地區回台
      定居,得優先安置。


十二、榮民夫婦自費安養,榮民或配偶亡故後,安置單位應將榮民或配偶
      調整以兩人安置一間為原則,榮民可依其志願調整至單人房,並重
      行簽訂安養合約。
      遺眷若無力負擔所繳費用時,得協調由地方政府轉介安置照顧。


十三、安養護榮民之一般疾病診療及預防保健,由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辦
      理;急病或重大疾病,單位應護送至榮民 (總) 醫院或全民健保簽
      約之醫院診療。


十四、自費安養、養護榮民亡故者,由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通報相關單位
      及其指定連絡人。其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悉按本會相關規定處理
      。


十五、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應訂定安養 (或養護) 、服務、請假、住院等
      規章、規約報會核定後公布實施。


十六、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除妥善照顧安養榮民之生活外,並應依照本會
      有關規定,加強安養榮民精神生活照顧及個案輔導工作,以調劑身
      心,健全人生理念。


十七、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辦理自費安養、養護,應以服務代替輔導,以
      自治及協和代替管理,以愛心互助維持祥和之安養護環境。


十八、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為發揮安養榮民自治管理精神,得設「生活自
      治管理委員會」,由榮民互選委員五-十五人組成之,在單位指導
      下,共同負責榮民伙食、福利、休閒及權益維護等,以提昇榮民生
      活品質。


十九、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所收安養、養護經費運用,應依照附件六「榮
      民自費安養、養護經費運用要點」規定辦理,未經報會審查核定之
      經費,不得支用。


二十、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為提昇服務品質,得依需要將榮民一般法定事
      務性工作採外包方式辦理,榮家設置「殘癱、失智榮民自費養護專
      區」者,所需看護工人力,亦應採外包方式行之。


廿一、榮民安養中心與榮家收容安置情形,應填報安養護人數統計報告表
       (格式如附件七) 及新增、退住安養、養護人員名冊 (格式如附件
      八) ,於每月五日前不備文送會備查。


廿二、本作業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另函補充說明之。


廿三、本作業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