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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0: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培育公費醫師,
  特訂定本簡則。  

二、為培育公費醫師,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置公費學生。公費學生之名額
  ,由本會會商教育部及國防醫學院後定之。  

三、公費學生之招生,併入國防醫學院新生入學考試辦理;其公費待遇項
  目、公費年數、服務年數及醫師證書之保管等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
  載明。  

四、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公費學
  生保管、一份交國防醫學院送本會保管,其格式如附件一)及保證書
  一式二份(一份交公費學生保管、一份交國防醫學院保管,其格式如
  附件二),以作為履約保證。  

五、公費學生肄業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為六年;公費學生入學後因學分
  抵免,提升年級,而縮短修業年數者,其受領公費待遇年數應比照修
  業年數縮短。公費待遇項目包括主(副)食費、學雜費(含實驗費)
  、書籍費、制服費、平安保險費、宿舍費(含電腦網路使用費)及應
  屆畢業生旅行參觀費,學校無法提供宿舍者,得比照國防醫學院宿舍
  費用發給宿舍費。但自行住宿校外者,不予補助。
  前項公費待遇項目之標準,由本會報行政院核定之。
  
六、公費學生第七學年之實習,無公費待遇;其實習期間亦不計入服務年
  數。  

七、公費學生除領第五點公費待遇外,不得受領其他具服務義務之獎學金。  

八、公費學生肄業期間,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自動退學者,應償還其
  受領之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繼
   續完成學業。
  
九、公費學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為六年。但公費學生依第五點受領公費待
  遇年數比照修業年數縮短者,其服務年數亦比照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縮
  短。  

十、公費學生畢業前一年,由國防醫學院造具名冊,函送本會,並由本會
  召集各用人單位協調需要員額辦理分發;其分發服務作業要點,由本
  會另定之。
  前項公費學生畢業(以下稱公費畢業生)後,應先分發至本會所屬榮
  民總醫院服務四年,並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後,分發至所轄區域內榮
  民醫院或安養機構服務二年。
  
十一、公費畢業生自願延長住院醫師訓練者,除需經服務機關同意外,其
  延長訓練之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前項延長訓練期間,以二年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應繼續接受分發。
  
十二、公費畢業生分發至榮民總醫院服務時,應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取得
  醫師資格;未於一年內取得者,應自取得醫師資格之日起,計入服務
  年數;畢業後未取得醫師證書前之服務年資,至多採計一年。  

十三、公費畢業生分發服務一經核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即依照
  規定之日期向分發之榮民總醫院報到服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展緩服務:
(一)兵役徵集。
(二)患重大疾病,經指定之公立醫院診斷屬實。
(三)依本簡則規定得展緩服務。
  
十四、各榮民(總)醫院對分發至該機構服務之公費畢業生,應依分發科
  別指派服務,不得派其擔任其他工作。在服務期間工作不力者,依該
  服務機構人事法令規定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十五、公費畢業生於服務期間內,不得以自費出國進修。以公費留學出國
  進修者,須申請展緩服務,並經服務機構轉報本會同意。其申請以一
  次為限,申請期間不得延長,出國進修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前項以公費留學出國進修者,於期滿返國後,仍須回原服務機構服務。
  
十六、公費畢業生應公務人員考試,經筆試錄取接受公務人員考試分發學
  習訓練者,其學習訓練期間,計入服務年數,惟學習訓練期滿後仍應
  依本簡則規定接受分發服務。  

十七、公費畢業生考取國內研究所,經其服務機構同意並轉報本會核准者
  ,得申請展緩服務。其申請以一次為限,申請期間不得延長。
  前項在國內研究所進修,其研究性質經服務機構認與服務性質有關,
  而同意帶職帶薪進修者,其進修期間,應計入服務年數。但無法在教
  育法令規定修業年限期間完成研究者,其延長修業年限期間,不計入
  服務年數。
  
十八、公費畢業生在服務期間內,除本簡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離職或從事
  其他工作。  

十九、公費畢業生未依分發科別、地點服務者,其違反規定之服務期間,
  不計入服務年數。  

二十、公費畢業生經醫師考試及格領取醫師證書者,於未依本簡則規定完
  成服務義務前,其醫師證書由本會保管,作為履約之保證。另由本會
  發給加蓋戳記之醫師證書影本一份,以供辦理銓敘及執業登記之用。  

二十一、公費畢業生於服務年數未滿前,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除依第二
  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向本
  會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公
  費: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繼續履
   行服務義務。
  前項年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十二、公費畢業生服務期滿,應檢具其服務證明文件,送本會核准後始
  得離職,並由本會發還其醫師證書。志願在原服務機構續任服務者,
  得經服務機構同意後依有關法令繼續任用。  

二十三、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四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
  其內容之一部分。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