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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委託國防醫學院代訓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輔醫字第1120092999號 令
法規體系: 行政規則/就醫服務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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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培育公費醫師,於國防
  醫學院醫學系置公費學生;為規範公費學生待遇、訓練、分發、服務
  、違約賠償及其他權利義務相關事項,特訂定本簡則。

  前項公費學生之名額,由本會會商教育部及國防醫學院後定之。

二、本簡則適用於一百十三學年度以後入學之公費學生。

三、公費學生之招生,併入國防醫學院新生入學考試辦理;其公費待遇項
  目、公費年數、服務年數及醫師證書之保管等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
  載明。


四、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與本會簽訂契約書及保證書(格式如
  附件)。

  前項保證書之保證人資格、保證書之格式及填寫,應符合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委託國防醫學院代訓公費學生保證人資格暨保證須知
  (同附件)之規定。


五、公費學生畢業經醫師考試及格領取醫師證書者(以下稱公費醫師),
  應完成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並先分發
  至本會所屬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完成專科醫師訓練,再分發至
  榮總分院或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稱服務機構)服務六年。

  前項服務年數之起算日,以至服務機構報到日為準。

六、公費醫師已完成專科醫師訓練者,得配合國家政策需要,經本會同意
  派至與我國簽訂有醫療合作協定之國家從事國際援助,其服務期間可
  計入服務年數,並以二年為限。


七、公費學生畢業當年度醫師考試未及格而未取得醫師資格者,應持續參
  加醫師考試;逾十二年仍未取得醫師資格者,應返還已受領之公費,
  另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一併賠償。


八、公費醫師未依本簡則規定完成服務義務前,其醫師證書正本由本會保
  管,作為履約之保證。本會另發給加蓋戳記之醫師證書影本一份,供
  其辦理銓敘及執業登記。


九、公費醫師服務期滿,服務機構應檢具其服務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發
  還醫師證書正本;經本會核准發還者,其醫師證書正本由服務機構轉
  交公費醫師。


十、公費醫師於服務年數屆滿前,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應按其未服務年
  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率向本會賠償其在學期間所受領公費總金額四
  倍之違約金;公費醫師不為給付時,本會得移付強制執行。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免賠償: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
     繼續履行服務義務。

  前項年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第二章 待遇

十一、公費學生肄業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年數,最長為六年;無法於教育法
  令規定修業年限期間完成學業者,其延長修業年限期間,不得受領公
  費待遇;公費學生入學後因學分抵免,提升年級而縮短修業年數者,
  其受領公費待遇及服務年數,應比照修業年數縮短。


十二、公費待遇項目包括主(副)食費、學雜費(含實驗費)、書籍費、
  制服費、平安保險費、宿舍費(含電腦網路使用費)及應屆畢業生旅
  行參觀費,學校無法提供宿舍者,得比照國防醫學院宿舍費用發給宿
  舍費。但自行住宿校外者,不予補助。

  前項公費待遇項目及補助學校培育經費之標準,由本會報行政院核定
  之。


十三、公費學生除領前點公費待遇外,不得受領其他具服務義務之獎學金
  。但經本會事先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四、公費學生肄業期間,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自動退學者,應賠償
  其受領之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賠償: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
     繼續完成學業。


第三章 訓練

十五、公費學生畢業前一年,由國防醫學院造具名冊,函送本會。
  公費學生應於畢業當年六月三十日前,檢具訓練醫院錄取通知函送本
  會,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取醫師證書,始得至訓練醫院報到及辦理執
  業登記;逾期未函送本會者,由本會輔導分發訓練醫院;已具公費醫
  師身分者,亦同。

  前項錄取通知,得於公費學生畢業當年六月三十日前,由國防醫學院
  造具名冊函送本會。


十六、公費醫師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程序如下:
  (一)榮總應將年度內可招訓之專科醫師訓練容量,控留適度員額予
     公費醫師申請,並於每年十月一日前將招訓之訓練員額陳報本
     會,經本會依服務機構之醫療需求,核定科別及員額後,由榮
     總公告於網頁。

  (二)公費醫師接受第二年一般醫學訓練者,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按榮總招訓專科醫師之公告日期,申請報名參加甄選。

  (三)公費醫師未依前款規定辦理或經甄選未獲錄取者,由本會依榮
     總需求,就第一款核定未招滿員額之科別,逕予分發。

  (四)榮總應將錄取之公費醫師,造冊報本會備查後,公費醫師始得
     至訓練醫院報到,並辦理執業登記。


十七、公費醫師於接受訓練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資
  料向本會申請,經同意後,得展緩訓練:

  (一)服兵役。
  (二)患重大疾病,經指定之公立醫院診斷屬實。
  (三)懷孕或育嬰。
  (四)公費留學。
  (五)考取國內研究所。
  (六)其他重大事由,難以接受訓練。
  公費醫師以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由申請展緩者,展緩期間為進修期
  間,並以教育法令規定之修業年限為限,不得延長。

  第一項原因消滅後,公費醫師應依前二點接受訓練。

十八、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公費醫師訓練期間申請停止訓練時,
  準用之;屬前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由者,並應檢具訓練醫院同
  意書。

  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公費醫師應回原訓練醫院繼續接受訓練,並由
  訓練醫院檢具其返回訓練日期之文件,函送本會。但有特殊情形,經
  本會同意者,得改分發至其他醫院接受訓練。


第四章 分發、服務

十九、公費醫師之分發服務作業如下:
  (一)公費醫師於接受專科醫師訓練之最後一年,榮總應將完成訓練
     之公費醫師造冊陳報本會,由本會調查服務機構醫療需求之科
     別及員額後,辦理分發作業協調會,並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核
     定服務機構所需之科別及員額,提供公費醫師選填志願。

  (二)榮總應調查公費醫師選填志願服務機構(以三所為限),造冊
     陳報本會,由本會辦理分發作業,並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核
     定公費醫師分發之服務機構。


二十、公費醫師於分發服務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資
  料向本會申請,經同意後,得展緩分發服務:

  (一)服兵役。
  (二)患重大疾病,經指定之公立醫院診斷屬實。
  (三)懷孕或育嬰。
  (四)接受次專科訓練。
  (五)公費留學。
  (六)考取國內研究所。
  (七)其他重大事由,難以履行服務義務。
  公費醫師以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申請展緩者,展緩期間為訓練、進修
  期間,進修者並以教育法令規定之修業年限為限,不得延長。

  第一項原因消滅後,公費醫師應依前點申請分發服務。

二十一、前點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公費醫師服務期間申請停止服務時
  ,準用之;屬前點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事由者,並應檢具服務機構
  同意書。

  停止服務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但公費醫師依前項準用前點第一項
  第六款在國內研究所進修,其研究性質經服務機構認與服務性質有關
  ,而同意帶職帶薪進修者,其進修期間,可計入服務年數,並以教育
  法令規定之修業年限為限。

  停止服務原因消滅後,公費醫師應回原服務機構繼續服務,並由服務
  機構檢具其返回服務日期之文件,函送本會。但有特殊情形,經本會
  同意者,得改分發至其他服務機構服務。


二十二、公費醫師經服務機構薦送出國進修者,得檢具證明文件、資料向
  本會申請,經同意後,得停止服務;其停止服務期間,不計入服務年
  數。

  前項文件、資料包括服務機構薦送與國外進修機構同意文件及進修計
  畫。

  前項進修計畫內容,應包括進修機構、部門或科別、進修期程、學習
  規劃及其他相關事項;進修期程有變更必要者,應先報本會同意。

  第一項進修結束返回服務時,由原服務機構檢具其返回服務日期之文
  件,函送本會。


二十三、公費醫師以公費留學、考取國內研究所、接受次專科訓練及經服
  務機構薦送出國進修之事由申請展緩或停止訓練或服務,計以一次為
  限。


二十四、公費醫師得於至服務機構服務滿二年後,向本會申請至榮總短期
  專業訓練;第一次訓練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之後每服務滿六個月,得
  再申請訓練,每次以六個月為限;訓練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第五章 訓練、分發與服務階段之登記事項異動

二十五、公費醫師於榮總接受專科醫師訓練滿一年者,得申請轉調訓練科
  別、訓練醫院,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應經轉調之雙方醫院同意後,依人事程序辦理,並報本會備
  查。

  第一項申請轉入之科別,應為公費醫師參加專科醫師訓練甄選年度本
  會核定專科醫師訓練科別,其轉入之訓練醫院,應為具有該科別訓練
  容額之其他榮總。


二十六、公費醫師於服務機構服務未滿一年者,不得申請轉調服務機構。
  但自願申請轉調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
  院、花蓮榮譽國民之家、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屏東榮譽國民之家服務
  ,並經服務機構事先報請本會同意者,得轉調之。

  前項服務滿一年之公費醫師得申請轉調服務機構,經轉調之雙方機構
  同意後,報本會備查,並以一次為限;其服務年數予以併計。


第六章 附則

二十七、各機構對分發訓練或服務之公費醫師,在訓練或服務期間工作不
  力者,依該訓練或服務機構人事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八、公費醫師在服務期間內,除本簡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離職或從事
  其他工作。


二十九、本簡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公費
  學生,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國防醫
  學院畢業公費醫師分發服務作業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