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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產管理作業規定
民國 93 年 12 月 01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財產管理
    ,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會及各附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財產之管理,除依照國有
    財產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三、本作業規定所稱財產管理,係指關於財產之登記、增置、經管、養護
    、減損、報告等事項。


四、各機構珍貴動產、不動產之登記、增置、經管、養護、減損、報告等
    事項,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珍貴動產不動產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五、本作業規定所稱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土地及土地改良物。
(二)房屋建築及設備。
(三)機械及設備。
(四)交通及運輸設備。
(五)雜項設備。
(六)有價證券。
(七)權利。
    前項第一款之土地,係指本會土地管理作業要點所規定者。第六款之
    有價證券,係指持有國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債券。第七款之權利,
    係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凡本作業規定所列財產以外之物品、材料、生產原料、在製品、在長
    品、長成品等不屬本規定管理之範圍。


六、各機構財產之管理,應由總務部門或人員統籌辦理,但財產數量眾多
    ,種類繁雜之機構,得依財產性質,由首長另行指定業務有關人員辦
    理財產登記、保管及養護事宜,作業上仍應受總務部門及會計部門之
    統制。


七、各機構就所經管之財產,應登記產籍,設置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
    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列印之書面資料替
    代。
    財產明細分類帳依「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式設置
    ;財產卡之設置以一物一卡為原則,其格式種類依「國有財產產籍管
    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財產卡及財產明細分類帳之記載應與會計部
    門之財產統制帳相符。


八、財產之分類及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財物標準分類
    」辦理;其未規定者,由各機構陳報本會函請中央主計機關統一訂定
    。


九、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依下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
      1.土地依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當期公告地價列帳;未登記地
        比照毗鄰已登記地公告地價列帳,俟登記後按當期公告地價調整
        產價。公用土地、公共設施土地,凡未經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評定地價者,暫以每筆土地通用貨幣一元列帳,俟財產處分
        或市縣政府辦理評定地價時再行調整。但土地係以價購、徵收或
        有償撥用取得者,應依其取得價格。俟取得價格低於當期公告地
        價時,再依公告地價調整產價。
      2.土地改良物,應登記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無法
        查明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3.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建築費或取得之原價,但建築費或原價
        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
        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二)動產:機械及設備、交通運輸及設備、雜項設備等,應登記其取得
      之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等有關
      人員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計價;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
      ;有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以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
      計部門等有關人員估定之。


十、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足一元者,四捨五
    入。


十一、各機構為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應依「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
      要點」規定,備置下列憑證,依發生之事實,由有關單位填造,送
      財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卡之登記。
  (一)財產增加單:依財產增置方式,由經辦單位按驗收日期填造。
  (二)財產移動單:本機關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間財產之移動,由財產
        管理單位填送。
  (三)財產增減值單:財產價值發生增減之變動,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
  (四)財產減損單:依財產之減損,由財產管理單位填造。


十二、各機構購置、營造、撥入、孳生或其他方式增置之財產,經驗收後
      ,經辦單位應填造財產增加單並檢附發票、驗收證明及有關文件,
      先送會計單位審核出帳,並編填傳票號數,加註會計科目後,由財
      產管理單位為財產增加之登記。


十三、各機構對所管理之財產,應按財產之用途分配各單位使用。各單位
      使用之財產,如因業務關係需移轉與另單位使用時,應即填具財產
      移動單為財產移動之登記。


十四、使用單位或人員對使用中之財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私自移轉
      或借撥。財產管理及使用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應隨時查對其數量
      ,並注意其使用狀況及養護情形。


十五、各機構財產之增減,財產管理部門於每月月終應即編造財產增減表
      及結存表,一份送會計部門附入會計月報,二份於次月五日前陳報
      本會核備。


十六、各機構之財產應於年度終了前實施盤點,並於盤點後編造財產目錄
      及財產目錄總表,與會計決算數核對無誤後,陳報本會審核彙編本
      會財產目錄總表。前項財產之盤點,必要時得不定期實施。


十七、財產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奉准報廢財產
      之變賣應依「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十八、各機構依法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應在法
      定期間內,向各該所在地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登記,變更時亦同
      。土地四周應樹立界石,並應經常實施巡查防止被占耕、占建。土
      地滅失或房屋報廢拆除後,應即洽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記。取得權
      利財產,應向各主管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或申請登記。


十九、各機構不適用之動產,因無需使用或用途廢止仍屬堪用者,其處理
      規定如下:
  (一)各機構財產盤點與檢查後,屬不適用之動產,應造報清冊二份陳
        報本會(格式-如附件),由本會函知各機構依據實際需要申請
        調撥,但各機構亟待處理之不適用財產,得隨時陳報本會處理。
  (二)不適用之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1.調撥:移撥本會各機構或撥交其他中央機關使用者。
        2.價讓:屬基金購置者,移撥公務預算機構使用或不同基金間之
          移撥,應依帳面價值以有償方式價讓。
        3.變賣:本會各機構均不適用者。
        4.贈與:依「國有動產贈與辦法」規定辦理贈與者。
  (三)各機構處理不適用之動產,應先行陳報本會核准。其以變賣處理
        者,並應依照「本會暨會屬機構變賣財物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


二十、各機構不適用之動產與報廢財產辦理變賣,其屬政府預算購置者,
      得款應解繳國庫;其屬基金購置者,得款得依有關會計科目自行列
      帳收入。


二十一、各機構財產辦理報損或報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在未奉核定前
        仍應妥慎保管,不得任意棄置;處理時,本會得派員監督辦理。
    (一)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或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依審計
          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報損或報廢者,應陳報本會核轉審計部審核准予
          報廢或報損後,即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程序登入帳卡,
          註銷產籍。
    (二)財產已達使用年限,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
          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辦理完成報廢者,即依據核定公文書
          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二十二、政府預算機構之財產不計折舊,其他供機構事業用或作業用或屬
        基金出資取得之財產應辦理折舊,其方式以平均法為主,各機構
        如因業務需要,認有必要對重要機具及交通運輸設備採加速折舊
        者,其折舊方法應採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使用之加速折舊法辦
        理,並應先報會核准。


二十三、各機構供事業用或作業用或屬基金出資取得之財產,如已折舊完
        畢,而仍可繼續使用時,得由財產管理部門會同會計部門重估殘
        值及可使用年限,繼續辦理折舊,其重估增加之價值應以資本公
        積收帳,但該項財產原係採加速折舊者,重估殘值概以原值百分
        之一為準,如財產已毀損不堪使用,經報廢處分後,其處分所得
        價款與財產淨值之差額,分別以出售資產盈餘或出售及報廢資產
        虧損處理之。


二十四、各機構之財產,非經本會依權責核准或報奉行政院核准,不得為
        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各機構違反本作業規定者,對於機構首長
        及有關人員應依法查究責任,並責令賠償損失。其涉及刑責者,
        應移送法辦。
        前項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
        益,係指出租或利用。


二十五、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對所保管之財產,如有盜賣、掉換
        、擅為收益、出借或化公為私侵占公有財產者,應依法究辦,並
        負賠償責任。


二十六、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對所保管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
        或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因災害或不可抗力,經各機構查
        證屬實,陳報本會核轉審計部查明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負賠償責
        任。


二十七、各機構之財產,應注意養護及整修,並應作成紀錄備查,且不得
        任意毀損及棄置。


二十八、各機構之財產,為避免發生災害時遭受重大損失,得按財產之性
        質、價值及預算能力,向保險機構投保。


二十九、各級主管及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合於下列情形之一,經查確
        實者得予獎勵:
    (一)重要之財產,因保管善良超過使用年限,未曾發生不當損壞,
          並能維持財產原有功能者。
    (二)對無用途廢舊財產能作充份適當之利用而成效顯著者。
    (三)遇有災害侵襲而能防範無損者。
    (四)遇有特別事故,而能奮勇救護,保全財產者。
    (五)經管財產,均依規定作業,並有具體創新事實,績效顯著者。


三十、各機構自行訂定有關財產管理規定與本作業規定牴觸者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