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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6: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補助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輔業字第1120071978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就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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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申請
補助。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職業訓練之補助,以參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
公告之機關(構)辦理職業訓練班為限。

第 四 條
退除役官兵參加職業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每年以二次為限;其各次受補助
金額應合併計算,逾下列補助總額度上限部分,不予補助: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類退除役官兵:新臺幣八萬元。
  前項訓練費用以實施該職業訓練直接相關之必要性支出為限,得予核實補
助。
  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其訓練費用逾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
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予全額補助,不受第一項補助總額度上限之限制:
一、訓後所從事行(職)業與職業訓練相關,符合輔導會所定「職業訓練與相
  關行(職)業參照表」,或特殊情形經輔導會核認。
二、從事農業者或於已辦理商工登記之同一就業機構,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以上
  ;完成訓練時已從事農業或在職者,其連續工作滿三個月之計算,以完成
  訓練之翌日為起算日。

第 五 條
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應於該職業訓練班預定開始訓練日之七個工作日前,
檢附下列文件,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服處)申請備案: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
二、職訓課程資料:應包含訓練機關(構)名稱、課程名稱、訓練期間、預定
  課程表、授課方式、訓練場地、訓練總時數及訓練所需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榮服處不予備案:
一、未依前項規定時間申請。
二、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非本條例第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
四、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五、第二類退除役官兵逾輔導期限。
六、具公務人員、教師身分。
七、非第三條公告之職業訓練班。
八、曾依本辦法核予補助,累計金額逾前條第一項所定補助總額度上限。
九、逾前條所定申請次數。
十、同一時期已受輔導會就業(包含職業訓練)、就養或就學輔導安置。
十一、經輔導會認定訓練機關(構)有不當招生或辦訓之情形。
十二、其他經輔導會認定不符本辦法補助目的或效益之情形。

第 六 條
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補助,經榮服處同意備案者,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
內就業或完成訓練時已在職,且仍在就業中,始得申請訓練費用之補助。

第 七 條
前條訓練費用之補助,除首次申請且其金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依第八條規
定辦理外,應於完成訓練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備案之榮服
處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四、載明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項資訊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五、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就業
  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
,予以核發;不符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首次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其申請金額逾補助總額度上限者,應於連
續工作滿三個月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原備案之榮服處申請:
一、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三)。
二、實際訓練之課程表。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繳費收據或發票正本。
五、載明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定各項資訊之結訓證明文件影本。
六、在保之相關職業保險證明影本,其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者,並檢附就業
  機構所開立在職證明正本。
七、足資佐證申請人符合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情形之資料。但參加農業相關訓
  練,為農民健康保險或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者,免附:
  (一)受僱者:
   1.就業機構商工登記資料。
   2.在職證明:載明工作部門、職務。
  (二)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商工登記資料。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
  補助之申請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
不符相關規定,除合於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補助總額度內核予補助外
,應予駁回。

第 九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不符第四條規定。
二、未依第五條規定備案。
三、具有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十二款所定情形之一。
四、不符第六條規定。
五、逾第七條或第八條所定申請期限。
六、已由政府補助全額訓練費用。
七、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參訓或代他人參訓。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補助。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誤領、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當事
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榮服處已受理參訓申請者
,其訓練費用補助之申請條件及應檢附文件,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