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為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以下簡稱機構)。
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人員。
第 三 條
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進用退除役官兵達一定比率,成效卓著。
二、受託辦理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業務,有具體事蹟。
三、提升退除役官兵形象,使機構增加進用意願,實務宣傳工作推展,
有傑出貢獻。
四、辦理推展進用退除役官兵之講習、訓練、活動等,有顯著成果。
五、創新退除役官兵就業服務方法,開拓服務範疇,提供社會資源,有
特殊表現。
六、其他協助機構進用退除役官兵就業,足為楷模。
第 四 條
前條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勵金。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發給獎狀。
四、其他獎勵方式。
第 五 條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情形者,按機構員工人數規模、進用退除役官兵比
率等項目及基準,得經評選,於年度預算額度內,最高發給新臺幣四十萬
元獎勵金。
機構符合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發給獎座、獎牌、獎狀或其
他獎勵。
第一項獎勵之評選項目、基準、申請期間及獎勵金發給基準等事項,由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訂定並公告之。
第 六 條
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應向輔導會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符合辦理當年度獎勵事項之績效優良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輔導會公告指定之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輔導會應通知機構於二十日內補
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第 七 條
前條申請經審核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納入評選;不符者,予以駁回。
第 八 條
輔導會得對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獎勵金之機構進行查訪,機構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並應提供查訪所需相關資料。
第 九 條
機構申請第五條第一項之獎勵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獎勵金,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申請獎勵金前一年內,違反保護勞工法規,情節重大。
三、未於第五條第三項之公告所定期限內申請。
四、違反前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輔導會查訪,或未提供查訪所需相
關資料。
機構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輔導會應撤銷獎勵金之發給,其溢領之獎勵
金,由輔導會以書面行政處分限期命機構返還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