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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輔學字第1100014267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就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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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補助之對象為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


第   三   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應為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工作者。
二、獲得各級政府創業貸款,並正常繳息者。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者。
四、未接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全部供給制
        安置就養者。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切結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並檢附
下列文件,向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創業貸款
利息補貼:

一、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之開
       (執)業許可證影本。

三、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四、政府核准之創業貸款證明。
五、創業貸款利息還款證明。
申請人之創業貸款屬農、林、漁、牧業相關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
件,得予免附。


第   五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榮服處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規定者,發給利
息補貼;不符申請規定者,予以駁回。


第    六   條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每次以新臺幣六萬元為限,由申請人依下列方式擇
一辦理:

一、申請人請領利息補貼時之創業貸款餘額乘以(貸款年利率減去【郵
        局二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年利率加上百分之零點三七五】)。

二、申請人最近一年內所繳創業貸款利息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利息補貼申請次數最多五次,每人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七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利息補貼:

一、未符合第三條各款規定。
二、停業或轉讓。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申請利息補貼,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
        不實情事。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溢領之金額,由榮服處以書面命溢領人於
三十日內繳還。


第    八   條
本辦法利息補貼至當年度編列之預算用罄為止,榮服處即不再受理申請。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