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簡化全部供給制就養退除役官兵 (以下簡稱就養榮民) 安置調整作
業,落實服務照顧權責,特訂定本規定。
二、前點調整作業,包括下列各款情形:
(一) 內住榮譽國民之家 (以下簡稱榮家) 之就養榮民調整至其他榮家內
住。
(二) 內住榮家之就養榮民調整為外住,並由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民服務
處 (以下簡稱榮服處) 服務照顧。
(三) 外住就養榮民調整至榮家內住。
(四) 外住就養榮民由原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調整至新居住地或戶籍
地之榮服處。
(五) 內住榮家寄醫六個月以上之就養榮民,調整至醫院附近榮家。
三、調整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自榮家調整至榮家:就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一) 經原安置
之榮家函轉欲安置之榮家核定。
(二) 自榮家調整為外住:就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二) 經原安置
之榮家函轉居住地之榮服處辦理,受理之榮服處經訪查無誤後核定
。
(三) 外住調整至榮家內住:就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一) ,經由
原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函轉或逕向欲安置之榮家申請,受理之
榮家經訪查無誤後核定。
(四) 自原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調整新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就
養榮民應檢附申請表 (如附表一) ,載明居住地址及連絡電話,逕
向新居住地或戶籍地之榮服處申請,受理之榮服處經訪查無誤後核
定。
(五) 內住榮家寄醫六個月以上,調整至醫院附近榮家:原安置之榮家應
徵得寄醫榮民同意後,函轉該榮家核定。
四、外住就養榮民申請進住榮家,有法定傳染病者,榮家應先行核定內住
,並即送榮 (總) 院治療,俟無傳染之虞,榮家再行接返收住。
五、榮家或榮服處核定就養榮民安置調整,正本應發原安置及服務照顧之
榮家及榮服處、新安置之榮家及榮服處、申請人 (雙掛號取回執) ,
並副知本會。受理申請案件之榮家或榮服處,認無核定權限時,應即
移送有核定權限之榮家或榮服處,並副知申請人。
經調整之就養榮民每月之就養給付、平時訪查及輔導 (醫療) 紀錄、
全民健保等資料,由核定之榮服處或榮家辦理啣接並書面紀錄備查。
六、經核定調整至榮家或榮服處之就養榮民,應於核定調整通知送達之日
起一個月內,向新安置之榮家或榮服處辦理報到,並溯及核定之日起
生效;屆期未辦理報到者,榮家或榮服處應廢止其調整之核定,仍由
原安置之榮家或榮服處服務照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