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規定適用對象為赴大陸地區 (不含香港、澳門地區) 探親因故滯留
之就養榮民;本規定未規定白,適用相關法令規定。
二、赴大陸地區探親之就養榮民,仍以返台辦理年度驗證為原則,但因傷
病等原因無法返台,得檢附公立醫院證明及當年七至九月間開立之生
存公證書,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後於十月三十一日前寄送
本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當年度驗證。
三、本會各安養、服務機構仍依本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八十八) 輔
計字第○五○八八號「各安養、服務機構榮民 (眷) 給與支付、結報
,驗證作業規定」規定辦理驗證,凡未辦理定期驗證或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仍未接獲就養榮民寄送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證明及
生存公證書,依規定報會停止就養及停發給與,停止就養期間之給與
不予補發。但有不可抗力之原因者,得檢附經行政院指定委託之民間
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之文件,經安養、服務機構報會核辦。
四、大陸地區公立醫院證明、生存公證書,未依本作業規定第二項規定期
限內開立並經公證及海基會驗證者無效。
五 經停止就養之榮民應向原安置之安養、服務機構申請恢復就養,其給
與自核定恢復就養安置之當月起算。
六 本會各榮譽國民之家住家就養榮民出境及赴大陸地區者之驗證依本會
安置就養榮民請假規定辦理。
七 本作業規定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