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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57 年 11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輔業字第11000218161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就業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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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所定之第一類、第二類退除
役官兵。


第 三 條
配合就業安置能量及退除役官兵就業需求,訂定就業安置優先順序如下:
一、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二、第二類第一級退除役官兵。
三、第二類第二級退除役官兵。
四、第二類第三級退除役官兵。
五、第二類第四級退除役官兵。
六、第二類第五級退除役官兵。
七、第二類第六級退除役官兵。
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二類退除役官兵之分級,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
之二規定。


第 四 條
前條所定就業安置之優先順序,於受安置機會限制時適用之,如遇有二人
以上同時考慮安置時,則應參考其現役期間全部資績,包括年資考績、經
歷及受訓成績等而定其優先,但以專案安置人員之就業,及對國家有特殊
功勳人員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特殊功勳人員係指獲有國光、青天白日、寶鼎、忠勇、雲麾、大
同以上等勳章之人員。

第 五 條
依本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辦法規定,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區分
為創業就業、介紹就業及輔導自力經營。

第 六 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應視國軍待退員額及退除
役官兵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策訂安置就業計畫,決定安置對象與應具
條件及安置作業方式。

第 七 條
支領退休俸之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於輔導會投資之事業機構就業者,應於
安置時辦理自願停支退休俸,並俟離職後恢復支領,有關作業程序,由輔
導會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第 八 條
就業安置之作業,得依第三條之優先順序,或視需要以考試 (甄選) 方式
擇一辦理之。

第 九 條
凡就業安置人員如須試用者,得酌定試用時間。

第 十 條
退除役官兵無工作能力、生活清苦或其本人死亡者,輔導會得依申請間接
安置其配偶、子女就業。

第 十一 條
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或依前條間接安置退除役官兵之配偶、子女就業,得
視需要先予以訓練。

第 十二 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經就業安置後,由輔導會予以就業登錄。

第 十三 條
經就業安置之退除役官兵離職時,其就業單位應於七日內通知輔導會或榮
民服務處,更正就業登錄資料。

第 十四 條
退除役官兵經就業安置,如無特殊原因,自行離職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
輔導安置。

第 十五 條
輔導會對推動退除役官兵就業安置有卓越貢獻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
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或表揚。

第 十六 條
輔導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訓練,應按年度施政計畫編列公務預算
或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據以執行。

第 十七 條
依本辦法就業安置之作業規定另定之。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
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