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妥善照顧年老無依
退除役官兵,特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採部分供給制 (自費
) 於各地區設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以下簡稱安養中心) ,其名稱分別冠
以所在地地名。
前項所稱年老無依退除役官兵,係指支領軍方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
金、大陸半俸及公教人員月退休金等人員。
第 二 條
安養中心設左列各組,掌理有關事項:
一、社會工作組:掌理安養榮民生活照護與心理輔導及善後處理等事項。
二、保健組:掌理安養榮民衛生保健及疾病醫療等事項。
三、行政組: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財產保管及不屬其他各組之
事項。
第 三 條
安養中心置主任,綜理中心業務;副主任襄助之。
第 四 條
安養中心置組長、秘書、輔導員、副技師、醫師、社會工作員、組員、護
士、保健員、技術員、藥劑員、營養員、辦事員、護理佐理員、書記,分
掌各項業務。
第 五 條
安養中心為落實安養榮民生活照顧與服務,得設堂,置堂長,由輔導員兼
任。
第 六 條
安養中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安養中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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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編制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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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官 等│員額│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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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任│簡 派│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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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任│簡 派│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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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長│薦 派│3 │社會工作組、保健組、行政組;其中保│
│ │ │ │健組長薦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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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 書│薦 派│1 │ │
├───┼─────┼──┼─────────────────┤
│輔導員│薦 派│3 │ │
├───┼─────┼──┼─────────────────┤
│副技師│委任或薦任│2 │ │
├───┼─────┼──┼─────────────────┤
│醫 師│委任或薦任│1 │ │
├───┼─────┼──┼─────────────────┤
│社會工│委 派│3 │一 內一人得列薦派。 │
│作員 │ │ │二 本職稱之職等,在「辛、國軍退除│
│ │ │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職務列│
│ │ │ │ 等表之六」未規定前,薦任社會工│
│ │ │ │ 作員暫以薦派第六職等辦理,委派│
│ │ │ │ 社會工作員暫以委派第四職等至第│
│ │ │ │ 五職等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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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 員│委 派│3 │內一人得列薦派。 │
├───┼─────┼──┼─────────────────┤
│護 士│委 任│2 │ │
├───┼─────┼──┼─────────────────┤
│保健員│委 任│2 │ │
├───┼─────┼──┼─────────────────┤
│技術員│委 任│1 │ │
├───┼─────┼──┼─────────────────┤
│藥劑員│委 任│2 │ │
├───┼─────┼──┼─────────────────┤
│營養員│委 任│1 │本職稱之職等,在「辛、國軍退除役官│
│ │ │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六│
│ │ │ │」未規定前,暫以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
│ │ │ │職等辦理。 │
├───┼─────┼──┼─────────────────┤
│辦事員│委 派│1 │ │
├───┼─────┼──┼─────────────────┤
│護理佐│委任或僱用│2 │ │
│理員 │ │ │ │
├───┼─────┼──┼─────────────────┤
│書 記│委 派│1 │本職稱之職等,在「辛、國軍退除役官│
│ │ │ │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六│
│ │ │ │」未規定前,暫以委派第一職等至第三│
│ │ │ │職等辦理。 │
├───┼─────┼──┼─────────────────┤
│人事管│委任至薦任│1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
│理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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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員│委任至薦任│1 │現有人員出缺後改為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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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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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一 本編制表適用彰化、台南、花蓮及八德等四所榮民自費安│
│ │ 養中心。 │
│ │二 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在本會所屬各機關職務列等表未│
│ 註 │ 規定前,暫適用「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務列│
│ │ 等表之六」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
│ │三 表內派用職務進用時,應以具有任用資格者為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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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九 條
安養中心各級職員之遴用,除技術專業人員,退除役官兵中無適當人選得
另行遴用外,其餘悉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第 十 條
安養中心各級職員,應視實際業務需要,就編制表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
會核准遴用之。
第 十一 條
安養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