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使傷病之退除
役官兵及一般民眾適時獲得適當醫療保健,並配合全國醫療網計畫,特依
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於各必要地區設置榮民醫院,其名稱分別
冠以所在地地名。
第 二 條
榮民醫院視實際需要與設備狀況,得設下列部、科、室,其職掌於分層負
責明細表中定之:
一、內科。
(一) 一般內科。
(二) 皮膚科。
(三) 家庭醫學科。
(四) 社區醫學科。
(五) 神經內科。
(六) 心臟內科。
(七) 胃腸科。
(八) 胸腔內科。
(九) 新陳代謝科。
(一○) 風濕免疫科。
(一一) 感染科。
(一二) 血液腫瘤科。
(一三) 腎臟科。
(一四) 呼吸治療科。
(一五) 內科重症加護中心。
二、外科部。
(一) 一般外科。
(二) 神經外科。
(三) 胸腔外科。
(四) 整型外科。
(五) 大腸直腸外科。
(六) 骨科。
(七) 泌尿科。
(八) 心臟血管外科。
(九) 外科重症加護中心。
三、婦產科。
(一) 婦科。
(二) 產科。
(三) 婦腫瘤科。
四、小兒部。
(一) 一般兒科。
(二) 新生兒科。
(三) 小兒腎臟科。
五、精神部。
(一) 一般精神科。
(二) 身心醫學科。
(三) 社區精神科。
(四) 兒童青少年精神科。
(五) 復健精神科。
(六) 老人精神科。
(七) 藥癮治療精神科。
六、放射線部。
(一) 電腦斷層科。
(二) 超音波科。
(三) 血管攝影科。
七、護理科。
八、眼科。
九、耳鼻喉科。
一○、麻醉科。
一一、牙科。
一二、病理檢驗科。
一三、復健科。
一四、急診醫學科。
一五、藥劑科。
一六、營養室。
一七、醫務行政室。
一八、秘書室。
一九、社會工作室。
二○、資訊室。
第 三 條
榮民醫院置院長,綜理院務,置副院長,襄助之。
院長、副院長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
第 四 條
榮民醫院醫事人員部分,置部主任、科主任、部副主任、室主任、醫師、
護理長、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
營養師、藥師、臨床心理師、護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放射
士、醫事檢驗生、藥劑生。
榮民醫院行政及技術人員部分,置室主任、技師、秘書、輔導員、社會工
作師、副技師、社會工作員、組員、技術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辦事
員、書記。
第一項部主任、科主任、室主任、部副主任、護理長,由師級以上之醫事
人員兼任。
第 五 條
榮民醫院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組員、辦事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
第 六 條
榮民醫院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稽核、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榮民醫院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組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榮民醫院為實施醫療作業,得設分院或門診部,分院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地
名。分別得置主任,由相當級別之醫事人員兼任;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
本院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門診部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院編制員額內調充之。
第 九 條
榮民醫院應設置醫療作業基金運作。
前項醫療作業基金之管理運用,所需工作人員,得就各榮民醫院編制員額
內統籌調充之。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適用於各官等之各職稱,其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人員,其職稱及等級依「醫事人員級別及俸
級代碼對照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榮民醫院各級職員之遴用,除技術、社工及醫療管理專業人員,於退除役
官兵中無適當人選時,得另行遴用外,其餘悉以退除役官兵充任之。
第 十二 條
榮民醫院各級職員,應依實際業務需要,就本規程所定員額內,報經輔導
會核准遴用之。
第 十三 條
榮民醫院因業務需要,得聘請專家為專業顧問或特約醫師。
第 十四 條
榮民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