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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5.01.12
發布字號: 輔服字第1141500542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
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第一類退除役官

兵(以下簡稱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其財產安全

之需要,由本會所屬服務及安養機構(以下統稱機構)代為保管重要

財物,特訂定本原則。
 

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榮民因故不能妥善管理其財物者。
 

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權證等)、支票、本票、

定存單及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他飾品。

(三)存摺、金融(信用)卡、現金儲值卡(如悠遊卡、一卡通)、房地

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證件。
 

四、權責劃分:

(一)外住榮民由現住地之服務機構辦理;內住安養機構之榮民由安養機

構辦理。

(二)機構應依本原則,並參酌機構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編成「督導」

、「保管」、「政風」、「會計」及「出納」等五小組(編組權責

如附表一),執行財物保管及稽核工作。

(三)服務、安養機構之督(管)考權責單位分別為本會服務照顧處及就

養養護處。機構應每月將保管榮民重要財物辦理情形陳報督(管)

考權責單位審核,保管情形並列入本會業務輔訪項目。
 

五、保管程序:

(一)榮民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監

護順位之親屬,經機構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

,機構得主動邀請其親友、同鄉代表或住民代表,及機構政風(含

兼辦)、主計等有關人員,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作

成紀錄後,依規定辦理財物保管事宜。機構並得向榮民之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聲請監護宣告。

(二)榮民委託機構保管重要財物,應填具委託書(格式如附表二)。

(三)機構保管人員應會同政風人員共同點收榮民交付保管之財物,並建

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格式如附表三)管制查考。其有異動

時,亦同。

(四)委託保管之財物屬金、銀、寶石及其他飾品,機構點收時應秤其重

量,註明物品之種類(例如:黃金屬純金或K金等),並拍照留存

,當場以防拆封袋封緘,封緘處由保管人員、政風人員及權責長官

會同簽名或蓋章。其有異動時,亦同。

(五)機構完成重要財物保管程序後,會計人員應依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

   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記載於會計帳簿中。

(六)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各類帳籍、表單、紀錄、報表

等相關資料彙整,於次月五日前分送政風、會計及出納人員核對確

認後,移由保管業務承辦人簽陳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閱,並建檔備

查。
 

六、保管方式:

(一)為處理日常開支,機構保管人員得至金融機構代為提領存款,建置

「臨時支用金」,額度以新臺幣八千元為限。如超過限額者,應簽

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執行,並附案存檔查考。

(二)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處所,存單(摺)、

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七、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收付,應由保管人員逐筆登載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

(格式如附表四)。

(二)對存摺款項提存之異動,由保管人員編製保管榮民存摺款項提存異

動表(格式如附表五),同一榮民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摺應拆分列示

,並均應每月補登。

(三)保管人員按月檢附「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格式同附表三)

、保管現金收支明細(格式同附表四)、保管榮民存摺款項提存異

動表(格式同附表五)供會計人員核對臨時支用金月總數、存摺數

量及餘額。
 

八、發還程序:

(一)榮民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其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同附表二)

。但行動不便者,得由機構服務人員協助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機構保管人員會同政風人員共同辦理。應返還

之財物,經申請人與機構保管人員查對無誤後,於申請書上共同簽

名或蓋章。

    榮民受監護宣告者,機構辦理前項事務,應通知其監護人協助辦

理。
 

九、保管移轉:

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原保管機構應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於一週內

檢附全案資料併同移交紀錄(格式如附表六),移送接收機構。安養

機構堂隊間之保管財產移轉,亦同。
 

十、內部稽核:

(一)機構保管業務承辦人應定期於每年八月份及不定期(上、下半年至

少各一次)對保管重要財物辦理稽核,並應編組督導、政風、會計

、出納等人員共同執行,其中督導人員並應實地督導。

(二)機構保管業務承辦人應訂定稽核計畫,並綜合政風之意見後,簽陳

首長核定,其內容包括稽核目的、時間、項目、稽核人員編組、受

稽核人員、稽核方法、進行程序及行政支援事項等,並應將保管榮

民重要財物登記簿(同附表三)登載情形列為稽核重點。

(三)稽核結果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七),簽陳機構首長核閱後建檔

備查,並列入本會業務輔訪項目。

(四)稽核發現重大異常情形者,移由政風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對個案進行

調查。

(五)政風人員得隨時對異常情形實施調查,並得隨時依榮民之請求,會

同有關人員檢視其保管財物,並記錄於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

同附表三)備查。
 

十一、一般規定:

(一)單身榮民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

辦理。

(二)本會及各所屬機構之員工、社區志願服務組長、社區志願服務員及

榮欣志工,不得與委託財物保管之榮民有借貸行為,並應遵守相關

法令,嚴禁私下受託保管財物(三親等以內親屬者除外),違者視

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懲處;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三)安養機構「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服務對象財物管理系統」,應

依有關登鍵作業及稽核規定辦理。

(四)安養機構收住之住民,有第五點第一款之情形者,準用之。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