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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亡故榮民骨灰發還大陸地區家屬作業規定」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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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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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4.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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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輔服字第1141500396號函 |
| 異動性質: |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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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亡故榮民骨灰發還大陸地區家屬作業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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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二、亡故榮民大陸地區家屬得親自或委託臺灣地區親友,向亡故榮民設籍
地之本會所屬遺產管理機構申領骨灰。
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繼承人申領骨灰者,其骨灰應
於大陸地區繼承期限屆滿後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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