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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亡故榮民骨灰發還大陸地區家屬作業規定」第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4.11.25
發布字號: 輔服字第1141500396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亡故榮民骨灰發還大陸地區家屬作業規定
容:

二、亡故榮民大陸地區家屬得親自或委託臺灣地區親友,向亡故榮民設籍

地之本會所屬遺產管理機構申領骨灰。

  非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繼承人申領骨灰者,其骨灰應

於大陸地區繼承期限屆滿後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