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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3.12.04
發布字號: 輔粽字第1130085245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容:
四、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本會主任秘書兼任
 ,並置副召集人一人,協助召集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本會督導參
 事兼任。
   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若干人,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以不少於委員總數三
 分之一為原則,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
 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分內聘查核委員及外聘查核委員。內聘查核委員由本會
 指派本會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兼任之;外聘查核委員由工程查核中央主
 管機關資訊網路建置之施工查核委員名單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遴選
 之,其中外聘查核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特殊情形報經工程查
 核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不在此限。
   未能自前項資料庫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本
 會主任委員核定。

十一、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包含: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
   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
   備抽驗及施工抽查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
   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
   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
   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四)規劃設計單位之可行性評估、規劃、設計、發包策略、施工、管理維
   護以及用地取得、水土保持、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
   估與請領建照等影響計畫執行因素之執行情形。

十三、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施工查核之件數比率以不低於當年度公告金額以
 上工程標案(不含補助及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案件)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且
 各規模之工程應查核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
   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當
   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十件以上為原則;當年
   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准予以調整,並報
 工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查核小組就下列工程標案應視施工進度優先納入查核:
(一)民眾或廠商檢舉、媒體報導或有資料顯示疑有違失或異常之工程標案。
(二)決標標價偏低、履約進度明顯落後或多次、大幅變更契約之工程標案。
(三)有資料顯示品質欠佳之工程標案。
(四)其他經工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或本會指定者。
   本會得視需要,提出工程施工查核需求,供查核小組作業參考。
   第一項所定金額,為採購標案之預算金額。複數決標項目之標的不同
 者,依個別項目之預算金額認定之。

十六、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
 或鑑定。涉及取樣者,應會同機關、專案管理廠商、監造單位及廠商,確
 認取樣方法、位置、數量及運送方式後辦理之。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
 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
 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八、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混凝土結構物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之判定標準者,依照契約規定之設計標準
 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等相關法令。
   原查核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應於試驗結果判定完成後,始通知機關
 查核成績;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二十一、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
 懲,並登錄於工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二年內,
 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或評分及格最低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或評分項
 目參考。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依個案缺失
 情節檢討人員之責任歸屬後,採取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該
   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採購法第一
   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派駐現場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人員。
(六)可歸責於廠商者,扣罰受查核工程品管費用百分之一。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
 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另為適當
 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