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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1.09.12
發布字號: 輔行字第1110069107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友工作規則
容:

二、本規則所稱工友,指本會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技術工友及駕駛。
 

五、(刪除)
 

八、工友服勤應遵守下列事項:

()應依本會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
位認有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
位提出,經工友服務單位核准後,送管理單位,始得離去。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
喧嘩或擅離職守藉故在外從事私務。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直屬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
作,除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在外遊蕩。

()服裝儀容要整潔、禮貌要周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
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品,
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
不得洩漏。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本會名義,任意發表有關
職務之談話。

()不得擅自引外人進入本會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會或擅自攜帶公
物外出。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會聲譽之行為。

(十一)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按指紋機簽到、簽退或打卡。但因工
作性質特殊,經服務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職員工作時數
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前項工作時間,經勞資會議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之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
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工友上下班時間規定:

()核心上班時間為: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下午十六時五十分。彈性上、
下班時間(登錄星期一至星期五上下班起迄時間):上午自七時五十分
至八時四十分,下午自十六時五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分。

()工友上下班均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否則均按遲到、早退、曠
職處理。

()上班時間開始後,逾十五分鐘上班者為遲到,無故逾三十分鐘上班者為
曠職,下班時間前十五分鐘離開者為早退,前三十分鐘無故離開者為曠
職。

曠職以時計算,累計八小時為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
並視為繼續曠職。

 

十七、工友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三日。

()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七日。

()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十日。

()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十四日。

()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十五日。

()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二十一日。

()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二十八日;服務滿十四年以上,每年應給休假三
十日。

工友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
特別休假,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算;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工友之特別休假得以時計。

第一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工友排定之。但本會基於業務需求或工友因個人
因素,得協商調整。

工友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時數,由本會發給不休
假加班費。

工友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以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服務
年資且年資銜接,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

()非因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經機關相互同意轉
僱或辭僱後再受僱者。

()曾任軍職人員退伍或替代役退役者。

()曾受僱為編制內職員、工級人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
法進用者。

()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友處理
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

()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
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者。

()曾任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者。

前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
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第一項各款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核給。
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休假日數
,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加總後,在
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照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核給休假。

臨時人員於本會改僱為工友,且年資銜接者,得併計休假年資,其改僱當年度之
休假人數,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十七、工友獎懲(記嘉獎、記功、記大功、記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六種評量標準
如下:

()記嘉獎: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嘉獎:

1.代表本會參加各項競賽或康樂活動表現良好者。

2.對偶發事件或災害預防處置適當。

3.愛惜公務,節省公帑,珍惜人力,有具體成績。

4.主動配合參加公益活動。

5.奉派參加政府訓練機構七十小時以上訓練,成績列前三名(參訓人數在三十
人以上)

6.依相關規定管理宿舍及處理眷舍,著有績效且有具體事績樂於助人、熱心
公益、表現良好者。

7.對長官臨時交辦業務,圓滿達成表現良好。

8.其他行為足資表率確有獎勵必要。

()記功: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功:

1.辦理重要工作或臨時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具有成效。

2.執行公務見義勇為,有具體成效。

3.臨財不苟或檢舉及協助偵破違法舞弊案,足為一般表率。

4.遭遇災禍,搶救得當,減免公家損失。

5.管理得法,節省大量公帑或人力,績效卓著。

6.其他重要功蹟或行為足資楷模。

()記大功: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大功:

1.有特殊卓越之表現,足為同仁楷模。

2.拾金不眛,價值貴重。

3.主動檢舉不法,有效防止重大弊害發生,表現卓越。

4.代表本會對外競賽,成績表現卓越者。

5.對災害、事故之防範洞燭機先,適時制止,未釀成巨大災害。

()記申誡: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申誡:

1.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

2.不守秩序或行為失檢,情節尚輕。

3.假公濟私,情節尚輕。

4.口出穢言,辱罵同事,不聽勸導者(未涉及公然侮辱)。

5.監督不週或推諉責任,致使本會蒙受損害。

6.不守辦公時間,擅離職守。

7.在禁菸場所抽煙、或任意棄置煙頭、吐痰者。

8.一年內累積曠職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

9.其他違反公務人員法令規定事項,情節尚輕。

()記過: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過:

1.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

2.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

3.玩忽命令,不聽指揮。

4.不時檢控蓄意陷人於罪者。

5.言語、行動輕浮,違反兩性平權,情節輕微者。

6.破壞公共秩序。

7.妄控攻訐,損害本會或他人聲譽。

8.行為不檢,有損公務員形象或本會、他人聲譽,情節較重。

9.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令程序,致生不良後果。

10.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滿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未滿五日。

()記大過:凡有下列情形之ㄧ,依情節酌予記大過:

1.言行粗暴、態度傲慢,無端滋事。

2.隨意張貼標語,撕揭公告,妨礙公務。

3.喝酒、吵鬧嚴重干擾上班秩序者或行為不檢,不聽勸導者。
 

三十、依前點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合於退休規定者,依第三十七點之規定辦理;不合
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1.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2.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
以一個月計。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
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適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資遣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

 

三十一、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對於本會主管人員、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本會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十三、本會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自願退休(格式如附件六):

()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轉任各
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服務滿二十五年者。
 

三十五、工友退休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適用勞基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實物
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適用勞基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友退休時一
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五年以內部分,
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
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
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基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項第
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數仍
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會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會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
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三十七、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
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
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
全數併計或部分併計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
(格式如附件七),於計算年資後,依第三十五點或第三十六點規定發給工友退
休金:

()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團體
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會之臨時工友,並於編餘工
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本會編制內工
友,且年資銜接者。

()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實施前,
已擔任本會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
,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

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曾任本會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且年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會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
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曾服志願役、義
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
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會應依下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會
支付費用補償者,本會得予以抵充之:

()工友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會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
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工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會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
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
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工友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本會應按其平
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格式如附件八)。工友遺屬所領死亡補償不須
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但與工友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特別約定者,
從其約定。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行
政院頒之「工友管理要點」有規定者外,依勞基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其遺屬領受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1.配偶及子女。

2.父母。

3.祖父母。

4.孫子女。

5.兄弟姐妹。

工友或其遺屬依勞基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
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
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十、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點規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應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五條
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格式如附件八)。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
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發給
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
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
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四十一、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
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基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本點規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計算,
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本會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

由遺屬共同支付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得由本會指定人員
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四十五、工友均應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有各
        該保險之給付權利,對於工友發生各該保險之保險事故時,由本會依法為其辦理請
        領保險給付手續。

 

四十七、為提高人力素質,增進工友工作知識、技能,得依業務及工作需要,實施下列有
關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性騷擾防制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

()職前訓練。

()在職訓練。

()勞工教育。

()其它專業性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成效,得列為工友遷調之重要參考依據。
 

四十八、工友有關勞基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其他法規等賦予之權益受
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提出申訴。前項申訴案應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
將結果或處理情形函覆申訴人。

 

四十九、工友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依各級行政機關
及公立學校工友納入勞基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
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