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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紀念章頒給作業規定
民國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退除輔
    導事務具有特殊貢獻之人士,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本會榮譽紀念章(以下簡稱本紀念章):
(一)對退除輔導政策、制度、法規之研究推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二)對退除輔導事務之開創與經營,具有重大貢獻者。
(三)對促進海內外退除輔導事務合作及交流活動,具有重大貢獻者。
(四)受聘擔任退除輔導事務顧問、委員等職務,具有重大貢獻者。
(五)長期濟助榮民(眷),或熱心參與榮民(眷)活動事務,具有重大
      貢獻者。
(六)來訪友邦人士,對增進邦誼及退伍軍人活動聯誼,具有重大貢獻者
      。
(七)對退除輔導事務有其他重要事蹟足資表揚者。


三、本紀念章分為領綬、襟綬二種,除特殊情形外,初次以頒給襟綬為原
    則。


四、本紀念章請頒作業如下:
(一)本會員工請頒本紀念章,由其服務單位或機構向本會推薦。
(二)非本會員工或外國人士請頒本紀念章,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單
      位或機構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屆退(或資遣)職員: 
      1.各處室會主管(含)以上職員、附屬機構首長及服務本會三十年
        (含)以上者,頒給領綬本紀念章。
      2.各處室會服務本會未滿三十年職員,頒給襟綬本紀念章。
(四)凡符合上述請頒條件者,由主管單位檢附具體事蹟及請頒種類,會
      請人事處完成條件審查合格後,逕行簽陳主任委員核定。


五、本紀念章之頒發應附發獎狀乙幀,並敘明事蹟。


六、主管單位檢附簽奉核定之簽案影本,向人事處領取本紀念章及獎狀,
    自行擇期或由人事處安排於公開場合頒授。


七、各主管單位或機構對請獎案件,應審慎明察,務須符合上開規定條件
    ,不得浮濫請獎。


八、本紀念章之製作,由人事處依庫存數量適時補充,所需經費,由本會
    年度業務費「一般事務費」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