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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57 年 10 月 15 日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係指左列人員:
一、現尚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在臺期間假退伍(役)、假除役身分,持有假退伍
                (役)者令或假除役令者。
二、經輔導就業後,已發佈正是退伍(役),除役,持有退伍(役)令,或除
                役令者。
三、前在大陸退役後,又復任軍官現役,經解除召集或免職,持有解除召集令
                ,或免職命令者。
四、已支領退伍(役)金,或支領退休俸之正式退伍(役)除役軍官,持有退
                 伍(役)令,或除役令者。
五、已發佈就養,支領贍養金之正式除役軍官,持有除役令者。
六、預備軍官志願留營或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逾三年後退伍,持有退伍除役
                 證書者。
七、預備軍官在服現役期間因作戰受傷殘廢而退伍除役,持有退伍除役證書者
                  。
八、由無軍職軍官辦理退伍除役,持有退除役證件者。
九、前在大陸退除役之軍官佐,持有退除役證件者。
十、因響應建艦復仇運動而入伍,以軍官身份退伍(役)或除役,持有退伍除
                 役證書者。
十一、其他常備軍官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陸海空軍官佐服役暫行條例第四條及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發佈退伍(役)除役或解除召集,並持有退
                退伍(役)除役或解除召集之有效證件者。
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官士兵,依法
退伍除役者,係指左列人員:
一、常備士官在營服現役期滿,退伍除役,持有退伍令(證)或除役令(證)
                 者。
二、常備士官在營服現役期滿,依志願或軍事需要繼續服現役期滿退伍除役,
                 持有退伍令(證)或除役令(證)者。
三、大陸隨軍來臺之軍士、士官、士兵,經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規則及不適服
                 現役士兵檢定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伍(役)除役,並持有退伍(役)證
                 或除役令(證)者。
四、其他常備士官,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發佈退伍(役),或解除召集,並持有退伍(役)證、
                  除役證或解除召集有效證件者。
五、預備士官志願在營服役,先後合計逾三年以上退伍除役,並持有除役令(
                  證)者。
六、志願士兵在營服現役,先後合計逾三年以上,依法退伍除役,並持有退伍
                 令(證)或除役令(證)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前兩項各款所列之人員,
輔導會視實際情形,另行訂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
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退除役官兵就業,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會創設之附屬事業機構,除事實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在退除役官兵中
                無適當人員可資選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限。
二、對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由輔導會洽商有關單位報請
                其主管機關核定之。
三、對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及私立學校,除由輔導會洽介安置外,其受政
                府特別扶植保障貸款或予其他協助者,得由各有關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予
                以協助辦理。
凡經輔導會推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安置機構如考核其不能勝任而具有事實者
,可洽輔導 會予以更調,另行推介安置。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依法撥供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土地、池沼,除已辦理土地
總登記者,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撥用外,如為海埔地、林班地、山坡
地、原野地、廢河川及其他尚未依法測量登記之荒地,主管機關得先劃定範圍
,呈請行政院核准交由輔導會開發使用,俟開發完成辦妥測量登記後,再行補
辦正式撥用手續。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國(公)有林區、礦區等,得由輔導會洽商主
管機關之同意劃定範圍,呈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交輔導會使用之。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政府舉辦之各項建設工程,除由輔導會所設立之退除役官兵
工程機構得儘先商洽議價承包外,各該建設工程之主管或主辦機關並應就年度
計劃所定舉辦各項建設工程之項目,與輔導會或其所設退除役官兵工程機構在
年度開始前事先一次協議該年度交辦工程項目,以便利彼此業務處理。
凡不屬輔導會所設之退除役官兵工程機構,而為退除役官兵自行組設者,其對
外承包工程,一律不得引用本條例第八條儘先議價承辦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作
,除本條例公佈施行前已有事業其應補充之人力,應由輔導會遴介退除役官兵
充任外,凡屬本條例公佈施行後興辦之事業,其所需人力應由各該事業主管或
主機關先與輔導會協調辦理之。
前項開發建設生產事業,其須經常招商承辦之運送及裝卸等勞務工作,並應儘
先交由輔導會組設退除役官兵運送勞機構承辦之。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常年招商承製或委託加工之各
種物品,應由輔導會將其附屬事業機構對於各種物品承製或承辦能量等有關資
料,隨時檢送各機關(機構)學校,各機關(機構)學校亦得就其所需主要物
品之品名、規範、需用量及時限等資料檢送輔導會或其事業機構,以便互相參
考洽辦。
各機關(機構)、學校常年所需之各種物品,凡屬輔導會附屬事業機構力能承
辦或承製者,得由輔導會或其附屬事業機構儘先議價承辦或承製,並得視事實
情形以訂立經常供應合約方式辦理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就醫健愈後依法安置之,其安置辦法由輔導會
另訂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
職業酌予優待,其辦法由輔導會同主辦機關商請考試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列有管制或限制規定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及第二十五
條所定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得由各主管機關、生產機構通知輔導會統一
辦理,詳細辦法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實施事項,在本細則中未規定者,另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訂定實施
辦法。

第 十三 條      
 本細則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