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85 年 04 月 12 日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依法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士兵、係指持有退伍(役)除
役等有關令證之左列人員:
一、常備軍官、士官服役滿十年,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二、預備軍官、士官服現役期滿,志願留營或再入營服現役,先後合計滿十年
                 退伍、除役或解除召集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在現役期間,作戰受傷或因公致傷、病成殘,於
                退伍、除役後,經鑑定需長期醫療或安養者。
四、軍官、士官服現役期間受撤職處分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退伍、
                 除役或解除召集,其服役滿十年者。
五、依兵役法第四十九條志願在營服役之士兵,或於志願士兵服役條例施行前
                ,經核定退伍、除役或停役者。
為適應國軍待退員額之需求,並配合安置能量,對於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輔導
會得視實際情形,另行訂定輔導安置之順序。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本細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已入學之各軍事學校學生,
於結(畢)業依規定服役期滿退伍者,其輔導安置仍依照原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依本條例輔導之退除役官兵,除就醫外,合於就業、就養、就學之規定者,在
同一時期以申請輔導安置一項為限。

第 四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退除役官兵就業,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輔導會創設之附屬事業機構,除事實需要之專門技術人員,在退除役官兵
                中無適當人員可資選充者外,以安置退除役官兵為限。
二、對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由輔導會洽商有關單位報請其
               主管機關核定之。
三、對民間社團、民營事業機構及私立學校,除由輔導會洽介安置外,其受政
                  府特別扶植保障貸款或予其他協助者,得由各有關機關主管視實際需要予
                 以協助辦理。
凡經輔導會推介安置之退除役官兵,安置機構如考核其不能勝任而具有事實者
,可洽輔導 會予以更調,另行推介安置。

第 五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依法撥供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土地、池沼,除已辦理土地
總登記者,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撥用外,如為海埔地、林班地、山坡
地、原野地、廢河川及其他尚未依法測量登記之荒地,主管機關得先劃定範圍
,呈請行政院核准交由輔導會開發使用,俟開發完成辦妥測量登記後,再行補
辦正式撥用手續。
 凡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需之國(公)有林區、礦區等,得由輔導會洽商主
管機關之同意劃定範圍,呈經行政院核定後,撥交輔導會使用之。

第 六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政府舉辦之各項建設工程,除由輔導會所設立之退除役官兵
工程機構,得儘先商洽議價承包外,各該建設工程之主管或主管機關,並應就
年度計畫所定舉辦各項建設工程之項目,與輔導會或其所設退除役官兵工程機
構,在年度開始前事先一次協議該 年度交辦工程項目,以便利彼此業務處理。
 凡不屬輔導會所設之退除役官兵工程機構,而為退除役官兵自行組設者,其對
外承包工程,一律不得引用本條例第八條儘先議價承辦之規定。

第 七 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政府興辦開發建設生產事業,應儘先遴用退除役官兵參與工
作,除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有事業,其應補充之人力應由輔導會遴介退除役官
兵充任外,凡屬本條例公布施行後興辦之事業,其所需人力應由各該事業主管
或主機關儘先與輔導會協調辦理之 。
 前項開發建設生產事業,其須經常招商承辦之運送及裝卸等勞務工作,並應儘
先交由輔導會組設退除役官兵運送勞機構承辦之。

第 八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常年招商承製或委託加
工之各種物品,應由輔導會將其附屬事業機構對於各種物品承製或承辦能量等
有關資料,隨時檢送各機關(機構)學校,各機關(機構)、學校亦得就其所
需主要物品之品名、規範、需用數 量及時限等資料檢送輔導會或其事業機構,
以便互相參考洽辦。
 各機關(機構)、學校常年所需之各種物品,凡屬輔導會附屬事業機構力能承
辦或承製者,得由輔導會或其附屬事業機構儘先議價承辦或承製,並得視事實
情形,以訂立經常供應合約方式辦理之。

第 九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就醫健癒後依法安置之,其安置辦法由輔導會
另訂之。

第 十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退除役官兵參加各種任用資格考試或就業考試時,應分別
職業酌予優待,其辦法由輔導會同主辦機關商請考試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定列有管制或限制規定之各種事業或營業執照,及第二十
五條所定各公營生產機構之代銷品,得由各主管機關、生產機構通知輔導會統
一辦理,詳細辦法另訂之。

第 十二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殺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永遠停
                止其權益。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被判處徒刑確定者,於服刑期間停止其權益,服刑期滿
                 或假釋赦免出獄者得予恢復。但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而法令別有限制者,
                不在此限。
 三、經司法、軍法機關或治安機關依有關法令裁定保安處分、感化管訓者,於
                執行期間停止其權益。
 四、因案通緝者,自通緝之日起停止其權益,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時得予恢復。
 前項退除役官兵權益之停止與恢復,由輔導會核定之。
 其屬就業、就醫、就養、就學及參加職技訓練者,應由原屬單位函知輔導會辦
理,其餘之退除役官兵,由輔導會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條例實施事項,在本細則中未規定者,另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訂定實施
辦法。

第 十四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