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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自費安置作業規定
民國 82 年 12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第一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自費安養,悉依本規定辦理。

第二條
依本規定申請自費安養,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二條所列退除
役之軍官、士官,依規定支領退休俸(含公教人員月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
贍養金、大陸半俸者爲限。

第三條
辦理榮民自費安養機構權責區分如:
一、本會:負責榮民自費安養政策制定、策劃、督導及核定。
二、榮民服務處:負責榮民自費安養之申請登記、調查、初審及轉報。
三、部分供給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負責安養契約之訂立及安置、照顧、
                服務。
前項部分供給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以下簡稱「榮民自費安養中」)部分
供給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組織規程未奉核定前,暫由彰化、台南、花蓮就
業訓練中心代辦之。

第四條
榮民申請自費安養,須具有左列各項條件:
一、須爲支領軍方退休俸或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大陸半俸之退除役軍官
                、士官。
二、須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須在台單身無依 (未婚或配偶亡故、離異且無子女者,但離異須滿一年
                 以上,分居移民遷出者不合) ,且未配住公有宿舍者。
四、身心狀況正常,能自行料理活起居,不須他人照顧者。
五、須未在本會或其他公立安養機構安置就養者。

第五條
榮民具有前條要件,志願自費安養者,應檢附退伍令(證) 、俸金支領憑證、
榮民證、戶籍謄本及公立醫院體檢表等,向戶籍所在地之榮民服務處登記(登
記表格式如附件一)。經榮民服務處查證初審符合自費安養條件者,連同其戶
籍謄本、體檢表、及支領憑證外内頁影本等送本會辦理。對不合自費安養規
定者,逕予婉復。

第六條
本會對於合於自費安養資格條件之申請案,依申請人之年齡、軍中年資、退
伍時階級等標準審核計點(核計要點如附件二)排列先後順序,分送自費安養
中心辦理簽約、繳費及進住安養手續,至額滿爲止。

第七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依本會分送之申請人資料及優先順序,通知申請人親至中
心,並提供生活設施、服務項目、公共規約、安養契約及繳費方式等簡介說
明,供申請榮民充分瞭解後,依其志願辦理簽約安養。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自費安養簡介」宣導資料,分送各榮民服務處及「榮光周刊」登載供榮民
索閱參考)。

第八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應以其現有容量,足額安置榮民安養,如申請人數超過現
有容量時,應依計點優先順序列册存記,並通知申請人,遇有空額時再依序
通知其辦理手續進住安養,以充分發揮設施效用。

第九條
自費安養榮民須向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費用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生活費:每人每月三、〇〇〇元。
二、服務費:每人每月二、五〇〇元。
三、保證金:每人一萬五千元。簽約時一次繳清,退養時無息發還。
上列生活費及服務費,每次預繳六個月份,並得依物價指數及俸給調整幅度
適時調整之。

第十條
榮民自費安養,不定期限,但得依其意願及安養契約規定辦理脫離安養。

第十一條
安養榮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止其安養,並限期遷離自費安養中心。
一、未按規定期限繳交費用者。
二、不遵守生活規約,妨害公共安全或他人安養者。
三、身體殘 (機) 障,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未遷離前所需特別護理由當事人自
                理或委託辦理)
四、外出或請假逾期三個月行方不明,留醫超過六個月無法痊癒、或因案判刑
                執行刑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五、因故停發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大陸半俸、或改支一次退伍金者。
 
第十二條
安養榮民之一般疾病診療及預防保健,由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辦理;急病或重大
疾病,由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護送至榮民醫院或特約醫院診療。
 
第十三條
安養榮民亡故者,由自費安養中心通報相關單位及其指定連絡人。
其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悉按本會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應訂定安養、服務、請假、住院等規章規約報會核定後公布
實施。

第十五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除妥善照顧安養榮民之生活外,並應注重其精神安養—充實
設備、連絡公益社團、舉辦宗教、藝文、康樂、講演等活動,以充實其精神生
活。
 
第十六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辦理自費安養,應以服務代替輔導,以自治及協約代替管理
,以愛心互助維持祥和之安養環境。
 
第十七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所收安養費用,應分項專案列管運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十八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提昇服務品質,得依需要聘雇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及一般工
員,所需費用由服務費項內支應。
 
第十九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收容安置情形,應填報安養人數統計報告表(格式如附件三) 、
及新增安養人員名册(格式如附件四),於每月五日前送會備查。(不另備文)
 
第二十條
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發揮安養榮民自治精神,得設「生活促進委員會」,由榮
民互推委員組成之,在中心指導下,共同促進安養生活之改進。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如有未盡事宜得適時修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