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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民國 82 年 09 月 27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
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須屬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大陸
榮胞輔導中心、反共義士輔導中心及各就業訓練機構(以下簡稱安養機構)就
養之榮民,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者;其為殘障者須有親友之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令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
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
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可單獨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

 

第四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須於出境前三個月內親向各安養機構申請辦理
,並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但於
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本辦法
施行前,經許可進入大
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滯留
大陸地區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
關文件,向安養機構申請定居及就養給付。其有關申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
另定之。
 

 

第五條

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應檢附左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同意其定
                居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謄本。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安養機構驗畢發還。
 

第六條

安養機構受理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案件,應於查驗審核無誤後,
即繕製名冊並附有關證件,於出境前二個月內報請輔導會複查,由輔導會核
定定居名冊,並副知有關機關備查。

 

第七條

安養機構接獲輔導會核定名冊後,應即通知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
民,並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效期六個月之出境證,如其已領
有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者,應予繳回。辦妥出境手續後,應於出境證效期內進
入大陸地區,逾期應重新辦理。

 

第八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左:

一 、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金。

 

第九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安養機構
答復之。

 

第十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後續給
付之依據。定居後之後續給付,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指辦理。

 

第十一條

就養給付發給之方式如左:

一、初次發給:出境前以現金一次發給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

二、後續發給:由輔導會協調有關機關()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以匯票一次
                發給一年。

 

第十二條

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發進入大陸
定居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還安養機構,作為
審查後續給付發給驗證之依據。

前項有關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十三條

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安養機構予以保
留。

 

第十四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代為申請發給之。但自死
亡之次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
,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第十五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未逾四年者,可申請回台安置。但以一次為限。如
再申請赴大陸地區定居,即終止其安置。
前項經許可回台安置者,若已領取當年度之就養給付,回台後不再發給。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及名冊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