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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旅居海外長期居住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3 月 26 日
全文檔案: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旅居海
外(不含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旅居海外退除役
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向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全部供
給制安置就養程序如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初次(或重新)申請就養,應親自返國辦理,
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
定,檢附國內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外,並填具聲明書,及檢附最近年度全
家人口海外薪資、利息、社會安全金、年金、社會救助金及不動產等所
得證明資料(以下簡稱海外所得資料)。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款規定檢附資料者,榮服處應通知限期
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辦法
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榮服處應予以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到,同時提供就養給付匯入指定之臺灣個人
帳戶。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赴海外長期居住報備程序如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應親自返國向榮服處或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
稱榮家)辦理報備,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一),其旅居海外長期居住,
依本要點完成驗證者,不受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
定為遷出登記應停止安置就養之限制。


(二)本要點生效前已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赴海外長期居住之退除
役官兵,得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一),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稱駐外館
處)驗證,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
家,代替親自返國報備。


(三)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依前二款規定報備者,應由榮服處或榮家列冊
管理,並發函備查及註記於本會電腦資料。榮家並應比照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退除役官兵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情形列管,並不占用現有床位。


(四)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得隨時辦理註銷報備,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一
),表明其仍受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
記應停止安置就養之限制,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驗證後辦理註銷
報備當時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者,
應自最後一次依本要點完成驗證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付。


四、旅居海外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驗證程序如下:
(一)上半年驗證:
應於每年四至六月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二),並檢附最近年度全家人口
海外所得資料,於
六月十日前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以收
件日期為憑)。


(二)下半年驗證:
應於每年十至十二月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二),並檢附本人最近二個月
內拍攝之生活照片,於十
二月十日前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
(以收件日期為憑)。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仍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
及第六條第一款不予安置就養之規定,其就養給付並自次月一日起暫停
發給,俟檢附驗證資料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後始再行發給。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經審查具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
三款至第八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應於收受驗證資料
後一個月內通知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授權之在臺連絡人,轉知本人自通
知到達在臺連絡人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申復,並應於申復期間屆滿
後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屆期未檢齊資料或審查結果仍具不予安置就養之
情形者,應為停止安置就養之處分,並自處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
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在臺連絡人轉知申復人。


五、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資料係於海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