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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民國 90 年 08 月 28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
經許可進入大陸
 地區定居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須屬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公
費就養,且健康狀
 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
陪伴。
 

前項就養榮民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令限制出境者外,須
共同申請進入大陸
 地區定居。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
當監護人,並出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
 可單獨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 

第四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須於出境前三個月內親向各榮譽國民之家
申請辦理,並依規
 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但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日以後,本辦法施行前,經許可進入大
 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事由,致滯留大陸地區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文件,向榮譽國民之家申請定居及就養
給付。
 

第五條 

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同意
其定居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謄本。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譽國民之家驗畢發還。 

第六條 

榮譽國民之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案件,應於查證審核
無誤後,即予核定,並副知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七條 

榮譽國民之家核定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後,應即通知申請人依臺灣地
區人民進入大陸地
 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並副知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第八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金。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榮譽
國民之
家答復之。 

第十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後
續給付
之依據。定居後之後續給付,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指辦理。
 

第十一條 

就養給付發給之方式如下: 

一、初次發給:出境前以現金一次發給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 

二、後續發給:由輔導會協調有關機關(構)於每年 一月卅一日前以匯
票一
次發給一年。

第十二條 

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交)
發進入大陸定居
 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
交)還榮譽國民之家,作為審查後續
 給付發給驗證之依據。 

前項有關寄(交)發(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十三條 

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榮譽國民之
家予以保留。
 

第十四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代為申請發給
之。但自死亡之次月起至該會計年
 度終了時止,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
埋葬費時不予發給,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與申請定居及就養給付之作業要點,由輔導會
另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