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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就養給付發給辦法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安置就養之榮民經許可
進入大陸地區定居者,其就養給付之發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須屬安置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公費就
養,且健康狀況堪以行動之榮民;其為身心障礙者,須有親友之陪伴。前項
就養榮民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他法令限制出境者外,須共同申請
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但已獲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適當監護人,並出
具經公證之同意書者,可單獨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

 

第四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須於出境前三個月內親向各榮譽國民之家申請
辦理,並依規定辦理有關出境事宜。但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後,本
辦法施行前,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因罹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滯留大陸地區者,得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之相關文件,向榮譽國民之家申請定居及就養給付。

 

第五條

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同意其定
                居之文件。

三、自願切結書。
四、榮民證。
五、國民身分證。
六、全戶戶籍謄本。
七、私人財產及債權、債務已自行處理完畢之切結書。
八、第三條規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榮譽國民之家驗畢發還。

 

第六條

榮譽國民之家受理就養榮民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定居案件,應於查驗審核,無
誤後,即予核定,並副知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備查。

 

第七條

榮譽國民之家核定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後,應即通知申請人依臺灣地區人
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相關規定,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並副知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

 

第八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得享有之就養給付如下:

一 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裝費。

四、三節加菜金。

五、春節慰問金。

 

第九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有關就養給付發給查詢事項,由原榮譽國民
之家答復之。

 

第十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前,應留置全部手指紋印模檔案卡,以為後續給
付之依據。定居後之後續給付,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紋印模指辦理。

 

第十一條

就養給付發給之方式如下:

一、初次發給:出境前以現金一次發給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

二、後續發給:由輔導會協調有關機關()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以匯票一次
發給一年。

 

第十二條

輔導會所屬榮譽國民之家,應將年度手指紋印模紙於規定時間內寄()發進入
大陸定居之就養榮民,由該榮民捺好指印後於規定時間內寄()還榮譽國民之
家,作為審查後續給付發給驗證之依據。

前項有關寄()()之作業規定,由輔導會另定之。

 

第十三條

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定居之就養榮民,其安養之家籍,仍由原榮譽國民之家予
以保留。

 

第十四條

就養榮民進入大陸地區定居後死亡者,其埋葬費由其親屬檢具經行政院設立或
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代為申請發給之。但自死
亡之次月起至該會計年度終了時止,已領取之就養給付超過埋葬費時不予發給
,不足時僅發給差額。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表、書、卡與申請定居及就養給付之作業要點,由輔導會另定
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