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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
圖表附件: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第一類退除役官
  兵(以下簡稱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其財產安全
  之需要,由本會所屬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
  定本原則。

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榮民因故不能妥善管理其財物者。

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權證等)、支票、本票、
   定存單、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飾品。
(三)存摺、金融(信用)卡、房地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
   證件。

四、權責劃分:
  機構應依本原則,並參酌機構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編成「保管」、
  「稽核」、「會計」及「出納」等四小組(編組權責如附表一),執
  行財物保管及稽核工作。

五、保管程序:
(一)機構對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監護順位之榮民,經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
   ,得主動邀請其親友、同鄉代表或住民代表,及機構政風、主計等
   有關人員,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作成紀錄後,依規
   定辦理財物保管事宜。機構並得向榮民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
(二)榮民委託機構保管重要財物者,應填具委託書(格式如附表二)。
(三)委託人應將保管財物交由機構指派之專人點收,並建立保管榮民重
   要財物登記簿(格式如附表三)管制查考。其有異動時,亦同。
(四)委託人財物屬金、銀、寶石及其飾品等之物品,機構點收時應秤其
   物品之重量,註明物品之種類(例如:黃金屬純金或K金等),並
   將物品拍照留存。
(五)機構保管重要財物後,主計人員應依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
   度之一致規定(服務、安養機構)、作業基金採企業會計準則適用
   科(項)目名稱、編號核定表及其會計制度(醫療機構),記載於
   會計帳簿中。
(六)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於次月五日前
   分送各業管單位核對確認後,簽陳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閱,並由保
   管單位建檔備查。
(七)各類帳籍、表單、紀錄、報表,由機構集中,妥慎保管列入移交。

六、保管方式:
(一)為處理日常開支,機構保管單位得至金融機構代為提領存款,建置
   「臨時支用金」,額度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如超過限額者,應簽
   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執行,並附案存檔查考。
(二)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處所,存單(摺)、
   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七、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收付,應由保管人逐筆登載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
   格式如附表四)。
(二)保管業務承辦人按月將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與會計部門核對臨時支
   用金月總數。對存摺款項提存之異動,由承辦人編製保管榮民存摺
   款項提存異動表(格式如附表五),送會計部門核對。

八、發還程序:
(一)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榮民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同附表二)辦
   理。但行動不便者,得由機構服務人員協助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機構保管人員會同負責稽核人員共同辦理。應
   返還之財物,經申請人與機構保管人員查對無誤後,於申請書上共
   同簽名或蓋章。

九、保管移轉:
(一)榮民住於榮民醫療體系醫院時,原保管機構應與醫院保持聯繫,醫
   院應對於實際療程逾三個月者,通知原保管機構,依權責將保管財
   物移轉至醫院,並作成移交紀錄備查(格式如附表六);未滿三個
   月者,仍由原保管機構保管。健癒出院者,應於一週內移還其財物
   予原保管機構。當事人如另有指定保管機構,依其意願辦理。
(二)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應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後,並於一週內檢附
   機構留存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同附表三)、保管現金收支
   明細(同附表四),移送接收機構。

十、內部稽核:
(一)負責稽核人員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七),簽陳權責長官核閱
   後建檔備查。
(二)負責稽核人員得隨時依榮民之請求,會同有關人員檢視其保管財物
   ,並紀錄於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同附表三)備查。

十一、特別規定:
(一)單身榮民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辦
   理。
(二)本會及各所屬機構之員工、社區志願服務組長、社區志願服務員及
   榮欣志工,不得與受託保管之榮民有借貸行為,並嚴禁私下受託保
   管財物(三親等以內親屬者除外),各所屬機構應完成宣導紀錄備
   查。違者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及施行細則、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懲處,若有侵吞情
   事發生,即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三)安養機構「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服務對象管理系統」,應依有關
   登鍵作業及稽核規定辦理。
(四)安養機構收住之住民,有本原則第五點情形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