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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作業規定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圖表附件:

壹、目的:

統一律定出國案件作業規定,確實檢討出國案件需求,適切編報出國

項目,慎選出國人員,吸收國外新知,增進其專業知識與技能,俾能

有效執行出國政策,以利業務推動及任務達成。
 

貳、各機構及非營業特種基金應依年度派員出國計畫切實執行;如有特殊

原因必須變更計畫,或臨時業務需要派員出國者,應從嚴核定;其所

需經費在原列國外旅費項下支應,不得超支。但因下列業務需要派員

出國,應優先檢討調整原編製年度派員出國計畫,並以原編國外旅費

支應;國外旅費預算確有不足,必須由年度相關經費項下調整支應時

,得在原編列國外旅費總額百分之十範圍內,由本會從嚴核定;超過

百分之十部分,需專案報行政院核定:

一、臨時應邀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並經外交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者。

二、因業務需要赴國外談判者。

三、國外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前往處理者。

四、國內突發重大事件,需緊急赴國外採購以應急需者。

  前項所稱國外旅費總額,本會及所屬機關原編列國外旅費總額;

非營業特種基金係指個別基金國外旅費。
 

參、因公出國計畫編列項目: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一)進修:赴國外政府立案之專科以上學校或政府立案之機構攻讀或修

習與業務有關之學位或學科。

(二)研究、實習:赴國外機關或政府立案之機構、學校從事與業務有關

之研究或實習或新增國外醫療儀器,接受操作訓練。

二、因公出席國際會議或考察:

(一)出席國際會議:因屬國際組織會員之因素、發表醫學、工程研究成

果或基於研究需要,須參加國際會議汲取與研究項目有關之科技新

知或宣慰海外榮民組織。

(二)考察:基於業務推展需要,訪察國外機關、機構、學校及觀光、農

、林業經營足以借鏡之相關作業制度及研究或以配合產品創新,技

術交流,機具更新,商機爭取及客戶訪問與工廠管理、成本管制等

考察觀摩及洽談訂單等事項。
 

肆、適用對象及應具備要件:

一、出國進修、研究及實習: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或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

(含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及格),或經教育部立案之公私立專科以上

學校畢業。

(二)現任編制內委任(派)第五職等(合格實授或准予登記)以上之職

務或職務相當聘用醫事人員。

(三)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住院醫師須任職四年以上),並擔任與進

修、研究、實習有關工作一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一年考列

甲等、一年考列乙等以上,且未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

記過以上之處分。

(四)年齡在五十五歲以下,但攻讀學位者不得超過四十五歲。

(五)最近三年未曾出國進修或研究,但從事部科內教學及研究工作人員

不在此限。

(六)在出國進修期滿返回原服務機構繼續服務期間,不得再選送出國進

修。但基於業務需要,須再選送出國進修,期間在三個月以內,經

陳報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任職期間工作績效優良,具有具體事蹟者。

凡經監察院彈劾、糾舉或因違法失職行為在調查中或在司法機關偵

查、審判中或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尚未結案者,均不得選送

;錄取後,出國前始發生或發現者,亦註銷其資格。

(八)須符合擬進修之學校或機構所訂語文能力條件(托福成績及格);

其未訂有語文能力條件時,須經政府指定之機構測驗所前往國家之

語文能力合格,始得選送。

(九)薦送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應結合單位發展的專業需要,並評估

學成將具發展成果。

二、出席國際會議:

(一)一般條件:

1.連續任職本會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擔任委任

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最近二年未受懲戒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

處分。

2.會議與本職有直接關係,具備專業知識與國際禮儀素養。

3.通曉會議所使用之工作語言。

4.具有國家觀念,立場堅定。

(二)特別條件:

1.醫護技術人員:

1)參加國內外醫療組織邀請之國際會議或因醫療業務需要,除擔任國

際組織重要職務或擔任我國組織帶隊前往或屬重要大會組團前往維

護會籍或擔任醫院一級主管職務且經各機構首長核可者免發表論文

外,其餘人員皆須有論文發表,始得支領公費,申請公假。

2)住院醫師應任職滿四年始得出國開會。

3)代表我國會籍與會,應有醫療衛生主管機關或法人機構推薦(邀請

)函或證明。

2.其餘人員:

1)應富有國際會議經驗或活動能力者。

2)口詞清晰,能單獨出席發言,參加討論、辨論者。

三、出國考察訪問:

(一)一般條件:

1.擔任與考察項目有關之職務二年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

上,未受懲戒或刑事處分或平時考核記過以上處分。

2.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高等或相當考試及格者。

3.擔任委任(派)第五職等以上職務或職務相當聘用醫事人員,具有發展

潛力者。

(二)特別條件:

1.為配合採購合約所需或因應其他部、會、局、處或工會、公會出國考察

者,其學歷、職等得視需要專案檢討辦理。其中外語程度免予測驗,但

需達能應付日常社交及學習需要程度,派遣單位應主動辦理行前加強複

習。

2.醫事人員出國考察,可配合參加國際會議,出國總天數不超過二十天,

但首長仍以十四天為原則,經陳報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3.出國考察單位及考察項目,應先透過國內(外)機構或網際網路取得觀

摩或學習資訊。除非必要,應避免三年內相同,惟參加國際性展覽,以

爭取商機者不在此限。
 

伍、計畫編列要領:

一、除有延續性質者,以不連續二年編列同一出國項目為原則。

二、各機構應依人才培育政策或中、長程發展計畫,審慎編列出國計畫,

並避免同質性、無顯著效益之項目。

三、各機構應針對年輕優秀之人員作完整之培訓,對資深人員作短期加強

進修、研究為原則。

四、申請者應依出國進修、研究、實習項目,上網查詢排名較佳之學校或

機構作為選擇進修地點之參考依據。

五、出國考察項目應符合出國計畫目的,且兼顧軟硬體資訊,不宜僅偏重

硬體建設。
 

陸、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限:

一、經行政院核定者:

(一)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

進修學業或機構訓練需要得報本會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一

年。

(二)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但與

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

延長,其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二、接受國內外機構獎助者:

(一)進修期間為一年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如確因國外

進修學業或機構訓練需要得報請本會核准延長之,延長期間最長為

一年。

(二)研究實習期間為六個月以內,准予帶職帶薪並給予相關補助,但與

國外技術合作或學習複雜之高科技或專業知能者,得報請本會核准

延長,其期間最長為三個月。

  前項延長進修、研究期間,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辦理

留職停薪,並停止公費及補助。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時,應於延長開始日前三個月提出不能按核

定計畫完成進修或研究之事實,並取得進修或研究學校、機構之證明

,報本會核定。
 

柒、執行規定:

一、出國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應確按計畫執行;其未獲公費補助之出國

案件,各機構仍應主動尋求其他單位(如國科會、衛生署、各醫療學

術基金會等)之經費補助執行。

二、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稱基金)如以工程管理費、補助費或委

辦費等為財源支應出國所需費用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程管理費:各機構報本會從嚴核定,並轉報行政院備查。

(二)補助費或委辦費:各機構應報本會從嚴審定,並敘明已徵得原補助

或委辦機關之同意,轉報行政院備查。

各機構及基金運用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出國者,應從嚴

審核後始可報會,並經本會從嚴核定,始轉報行政院備查。

各機構及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

團體、個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三、未列入本會年度出國計畫者,除基於業務需要,必須選送出國進修、

研究、實習或出席國際會議、訪察外,不得於年度內臨時申請公假出

國。

四、奉派(准)出國人員應按計畫執行,並於出國前按規定、期限,完成

出國手續,始得出國。

五、已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如因故無法依計畫執行或擬變更計畫,非經事先

報奉核准,不得任意變更或取消。

六、各機構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並依「行

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辦理,各類型報告要項如

下:

(一)進修、研究及實習類:學程、地點、學校或機構名稱、主持人及授

課或指導老師之姓名與學經歷及專業領欲成就、攻讀之學位、科系

、目的、學期成績、學位證明、畢業證書、心得、對本職業務及服

務單位擬提供貢獻之方案或計畫。

(二)考察類:行程、地點、考察事項、考察目的、考察團成員名冊、接

待人員名冊、意見交換(錄音、錄影)、我方與他方作法上優劣之

比較、他方可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應改進之擬案或計畫、檢討(

1、我方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2、我方提供資料

之充分性。3、蒐集他方資料之完整性、可信性。4、整體及目的之

效益性。)、結論。

(三)出席國際會議類:行程、地點、參加會議之目的、主辦單位名稱、

會議名稱、主持人(含姓名、學經歷、專業領欲成就)、我方與會

人員名冊、他國出席代表名冊、議程、議題、我方及他國代表提

報之論文或資料、會議記錄(錄音、錄影)、決議事項、討論之發

言及他國提報資料可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擬改進之方案或計畫

、檢討(1、我方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2、提

報資料之創見性、充分性、新穎性。3、整體及目的之效益性。)

、結論。

七、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應按規定期限提出各項出國報告:

(一)出國後一個月內,向會提報「抵達外國報告單」。

(二)返國後二週內,向會提報「返抵本國報告單」。

(三)返國於一個月內提出「因公出國報告書」,報會審核備查。

八、接受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各項進修報告之著作權

歸屬於各選送機構。其進修、研究及實習人員於出國前應填具著作權

約定書(如附件)繳交人事部門備案存記。

九、選派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向我國於當地之駐

外單位報到,並請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進修情形及學習成績,各機構應列為

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

十一、出國人員除於事先報准順道參訪或旅遊外,餘均應如期返國;出國

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若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實習,或

因故無法完成者,亦應立即返會服務。

十二、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如因學業訓練需要,須展延返國期限,應於

原訂返國期限前三個月提出專案申請,奉准始能延期返國,如未獲本

會同意,仍應如期返國。

十三、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帶職帶薪修業期滿,返回服務機構

繼續服務之期間應與為出國進修期間之二倍;其留職停薪進修、研究

或實習期滿,返回服務機構繼續服務之期間應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

十四、赴大陸開會、考察訪問事項,不列入出國計畫。
 

捌、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會職員獎懲作

業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依規定繳交出國進修(研究、實習)報告,或出國未依計畫執行,

或擅自變更計畫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二、修業期滿或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或因故無法完成,而未立即返

機構服務者,應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三、未按規定履行繼續服務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應賠償出國

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四、出國進修、研究、實習人員依前三項所應負賠償責任,經通知限期繳
納應賠償金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出國期間所領之一切費用,包括每月生活費、補助費、交通

費、在校(出國期間)健康保險費、出國及返國機票費用。所領薪津

相等之金額,係指相等於出國進修、研究、實習期間薪津所得。
 

玖、各機構應依據本規定,另行訂定合適各機構特性之因公派員出國案件

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