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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生活指導管理辦法
民國 69 年 08 月 11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凡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輔導安置就業、就醫

、就養、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其生活指導及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為保持退除役官兵之共同榮譽,其依志願自謀生活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

費、贍養金之退除役官兵,除別有規定外,並得由輔導會比照本辦法之一

般規定指導管理之。

 

第三條 

經輔導會安置就業之退除役官兵,應服從輔導會及就業機構於其工作及生

活上之指導與管理,遵守就業機構一般員工管理法令規章之規定,其具有

公務員身份者,對於公務員服務法令規定之事項,並應切實遵守。

 

第四條 

輔導會對輔導安置退除役官兵就業之工作項目,以力求適任為原則,就業

機構對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分配工作時,應視必要先予講解或訓練,經安置

後,就業機構認為工作不能適合時,有權就所屬員工自行調整必要時得商

請輔導會核予調離。

 

第五條 

就業機構對於經安置集體就業之退除役官兵為管理方便計,得斟酌實際需

要編成隊組班,各就其中遴選適當人員指定為負責人,或專派管理幹部負

責指導管理之,並予訂定作業起居時間。

 

第六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工作努力,成績優良者,除由就業機構依有關法令予

以獎勵外,其合於左列各款之規定時,並得轉請輔導會獎勵之。

                            一、在同一就業機構服務三年以上,工作成績優良,從無違反法紀行
        為,且急公好義,有益於團體或有利於民眾,而具有具體事實者

      ,由輔導會頒給榮譽獎章。

          二、 在同一就業機構服務六年以上,工作成績優良,從無違反法紀行

                              為,且對保持革命軍人優良傳統與發揚退除役軍人榮譽,有重大

          貢獻而具有具體事實者,由輔導會頒發榮譽獎狀。

                                 輔導會於頒給前項獎狀獎章之外,並得視必要另予酌給獎金及其

                               他之表揚。

 

第七條 

就業之退除役官兵,如有工作怠惰,不聽指導管理,違反本辦法規定,或

其他違反法律情事者,除涉及刑事範圍應移送法辦,及具有公務員身份者

應依公務員有關法令議處外,就業機構得視情節輕重,依規定予以處分,

其情節嚴重者,應轉請輔導會備查,如為免職及開革,並得先洽商輔導會

同意後辦理。

 

第八條 

請求就醫之退除役官兵,經依規定指定榮民醫院就診時,非經醫師認可,

不得強求住院,其在住院期間一切醫療及生活均應遵守院方之規定,及接

受醫護人員之指導,健愈後經院方通知出院時應即出院。

 

第九條 
住院就醫之退除役官兵,各榮民醫院應予編組管理之。

 

第十條 

                   請求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輔導會審查符合就養規定後,指送榮

譽國民之家就養,各榮譽國民之家對其生活應妥予照料,並編組管理之。

 

第十一條 

榮譽國民之家應經常舉辦各種康樂活動及習藝生產,以調劑就養之退除役

官兵生活。

 

第十二條 

就醫、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如有不聽指導管理,或其他違紀情事,除涉及

刑事範圍應移送法辦外,榮民醫院及榮譽國民之家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申誡

、記過之處分,或轉報輔導會核處。

 

第十三條 

經輔導就學之退除役官兵,均應敦品勵學,遵守校規,並服從學校及師長

之管教,如有違反,應由學校依照規定予以處分。

 

第十四條 

凡依志願自謀生活、支領退休俸、生活補助費、贍養金之退除役官兵,應

依其居住地址,由輔導會所設各縣市聯絡中心調查訪問或編組指導,並就

其應享權益之取得及維護,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十五條 

退除役官兵遇有糾紛事件,應接受輔導會之調查處理;其因失業而流落者

,並應接受輔導會之收容安置。

 

第十六條 

退除役官兵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違反者除法律另有制裁規定外,應由

輔導會會同有關機關隨時予以處理:

一、煽動操縱罷工怠工行為。

二、抗不聽命不事工作或怠廢工作之行為。

三、擅離職守逾假不歸之行為。

四、不務正業沿街遊蕩之行為。

               五、干預外事跡近招搖之行為。

               六、威脅或惡意誹謗長官及同仁之行為。

                七、暴戾鬥狠之行為。

               八、賭博、冶遊、酗酒、滋事之行為。

               九、經營私娼,設場聚賭,及其他包娼、包賭之行為。

               十、強銷文具書刊等,及其他強行索取之行為。

       十一、其他違法違警之行為。

 

第十七條 

各就業、就醫、就養機構對退除役官兵之工作,就醫、就養及其生活情形

均應備置考核簿,詳予紀錄,為指導教育獎懲之依據,考核簿由輔導會統

籌印製之。

 

第十八條 

有違反法紀習性屢戒不悛之退除役官兵,輔導會基於加強指導管理之需要

,得視其體能狀況核定安置於所屬台東榮民習藝中心就業,或東勢榮民療

養中心療養,並施以適當之訓導與教育,視考核情形再予調整安置之。

前項台東榮民習藝中心及東勢榮民療養中心,輔導會為應事實需要,得委

託治安機構代為管理。

 

第十九條 

退除役官兵經核定由台東榮民習藝中心或東勢榮民療養中心安置時,為應

交通或其他事實之需要,應由其原屬機構或輔導會派員護送,如無適當人

員護送時,得洽由當地警察機關派員協助護送,各地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護送人員之差旅費,由輔導會照旅費支給規定支付之。

 

第二十條 

各就業、就醫、就養及就學機構,對於退除役官兵生活之指導管理,有另

訂詳細作業規定之必要者,得先洽輔導會同意後自行訂定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