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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95 年 08 月 10 日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會及各附
    屬機構之工程品質及進度查核,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第二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設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
    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特訂定本要點。

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會及各附屬機構辦理之工程(預算來源包括公務預算、營業及非營業
    基金預算、或其他機關補助預算)。

(二)本會及各附屬機構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
    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者。

(三)前二款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公共工程標案管
    理資訊系統』所列本會及各附屬機構發包預算一百萬元以上之工程標案。


三、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由本會秘書長兼任;
    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副秘書長兼任,本會第八處處長兼任執行秘書,承
    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
    查核小組置外聘查核委員二十人以上,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
    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得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並由工程會公開
    於資訊網路。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
    簽報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四、查核小組設工作小組,由第八處副處長兼任組長,各業管處副處長兼任
    副組長、第八處簡任技正兼任工作小組執行長,其餘組員由本會具有工
    程相關專業人員派兼之,以協辦施工查核小組業務。
    前項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五、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
    法令及工程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
    質及進度事宜。

六、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
    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設備
    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監造計
    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
    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文件紀
    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
    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七、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
    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八、為確保公共工程品質,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委辦專案管理廠商、
    委辦監造廠商及承攬廠商之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相關規定,本會查
    核小組並據以執行相關扣點作業。

九、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
      十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
      ,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准予以調整,並
      報主管機關備查。

十、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
    定期辦理查核,且於查核前正式通知受查核工程單位;查核小組並得
    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
    查核小組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本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
    件。
    本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
    應配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處理。

十一、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
      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
      ,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
      ;與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二、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
      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十三、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
   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
   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十四、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
      ,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
      於期限內改善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於查核後十至三十天內改善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查核小組並
      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
      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十五、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
      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列管追蹤。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二年內
      ,列為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
      間如他案經查核成績為丙等者,不再適用之。

      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
       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
    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依工程施工查核作
    業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辦理。


十六、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本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十七、外聘查核委員有前點或不能公正執行職權者,本會應解除其職務;
      並通知工程會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十八、查核小組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
      核結果彙送工程會備查。


十九、查核小組執行作業所需經費,由查核作業費及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

二十、查核小組發文,以本會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