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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一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暨「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成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以查核本會所屬機關(構)
之工程執行事項,特定訂本要點。

第二條
查核小組進行查核時,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相關法
令及契約規定,並參照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
事宜。

第三條
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會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預算來源包括公務預算、非營業基金
       預算、營業基金預算或其他機關補助預算)。
   (二)本會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
      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第一款、第二款公共工程標案管理資訊系統之標案決標資料。

第四條
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並由秘書長擔任;置副
召集人一人,由副秘書長任,本會第八處處長及相關處處長擔任委員,
襄助召集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
查核小組置外聘查核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五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
)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除由本會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亦得由工程會所
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
特殊情形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在此限。
前項專家名單,由工程會公開於資訊網路。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
,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第五條
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第八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命
,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工作小組九至十七人,由第八處副處長擔任組
長,各業管處副處長擔任副組長、第八處工程承辦科科長擔任執行長,其
餘組員由本會具有工程相關專門知識人員兼派之,以協辦施工查核小組業
務。
前項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五條
查核小組之主要查核項目,得包含:
一、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理措
    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
    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
    管理系統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
    度監督等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
    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
    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
    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
    形。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
    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
    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
    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
    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及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詳如附
  表。

第六條
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
    之二十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
    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二、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
    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
    則;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前項各款之查核件數,必要時得經查核小組設立機關首長核准
  予以調整,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查核小組應依前條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定期

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查核前以傳真信函通知受查核工程單位。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本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本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應配
合到場說明。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辦理。

第八條
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
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
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
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上者為
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為乙等
,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
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第九條
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
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
法令或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
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第十條
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限期改善,並將
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於期限內改善
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
查核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機關,其應檢討改善者,機關應於
查核後十至三十天內改善完妥後,報查核小組備查。查核小組並應將查核
結果及處理情形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列管追蹤,並得隨時
派員複查。

第十一條
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獎懲,並
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
查核成績為優等者,機關得將廠商自受查核為優等之次日起兩年內,列為
工程採購以最有利標決標之履約績效評選項目參考;獎勵期間如他案經查
核成績為丙等者,不再適用之。
查核成績列為丙等者,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各
      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機關除應依契
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
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
查核小組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工程查核先期輔導。
  二、缺失改善與人員處置之列管追蹤。
  三、於本會公共建設推動會報中,檢討工程施工品質查核缺失執行情形。
  四、各業管查核委員應檢討辦理各所屬機構工程施工品質之查核執行情
      形。
  五、查核工作小組每季得召開工作小組會議乙次,以協調工程查核有關
      行政事宜,並得視需要,隨時召開相關會議。
  六、依工程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績效考核委員會辦理之年度績效考核成
      績評比,檢討辦理本會受考查核小組相關人員之獎懲。

第十三條
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訂查核補充規定。

第十四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
       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本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第十五條
查核委員有第十六條或不能公正執行職權者,本會應解除其職務;其為外
聘專家時,並通知工程會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第十六條
查核小組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
彙送工程會備查。

第十六條
查核小組執行作業所需經費,由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

第十七條
查核小組發文,以本會名義行之。

第十八條
查核設置要點暨作業事項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