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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要點
民國 91 年 09 月 23 日
第一條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四項、「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暨「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之規定,成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以查核本會所屬機關(構)
之工程執行事項,特定訂本要點。

第二條
本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會所屬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會所屬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工程,而適
   用本法之規定者。

第三條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並由秘書長擔任;置副召
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並由副秘書長擔任。
本小組置外聘查核委員九至十三人,於實施個案工程查核時派(聘)兼之
,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前項查核委員,除由本會具有工程專業知識人員擔任外,亦得由工程會所
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之,其中外聘之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但有
特殊情形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在此限。
前項專家名單,由工程會公開於資訊網路。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
,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主任委員核定。

第四條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第八處處長兼任,承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命,
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工作小組九至十一人,由第八處副處長擔任組長
,工程承辦科科長擔任副組長,其餘組員由本會具有工程相關專門知識人
員兼派之,以協辦施工查核小組業務。
前項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五條
本小組之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施工品質查驗紀錄、缺失改善追蹤之
    執行、施工進度管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監造計畫、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紀錄、
    材料設備抽驗及施工品質查核紀錄、品質不符之處置及施工進度監督
    之執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品質計畫、材料及施工檢驗、施工自主檢查、不合
    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施工進度管理、趕工計畫、安全衛生
    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等。
四、品管制度執行之落實度、施工期限及重大事件之掌握度、施工障礙之
    排除與對策之合宜性。
    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
        有缺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技師、工地
        負責人、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
        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工程施工查核紀錄表及主辦機關工程管理自主評量表,詳如附
        表。

第六條
本小組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
    之二十為原則。但必要時得經主任委員核准予以調整,並報工
    程會備查。
二、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不低於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
    之十為原則。
    查核時間:依全年度查核金額以上及未達查核金額工程標案計
    算後,平均分配於各季辦理施工查核【九十一年度(九至十二
    月份)以四個月計算】。

第七條
本小組應定期辦理查核,不預先通知,僅於查核前一日以傳真信函通知受
查核工程單位。
查核委員赴工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本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
本小組辦理查核時,工程主辦機關、監造單位及廠商應予配合。

第八條
本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檢驗、拆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
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與
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第九條
本小組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工程主辦機關;其應檢討改善者,工
程主辦機關應於二十天內改善完妥後,報本小組備查。
本小組應將查核結果之處理情形列管追蹤,並得隨時派員複查。

第十條
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人員之
獎懲。
其缺失情節重大者,應為下列之處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
       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本法第一
       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廠商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工程
       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
      要求。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本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汙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受撤銷開業證書之處
      分者。

第十三條
查核委員有第十一條或不能公正執行職權者,本會應解除其職務;其為外
聘專家時,並通知工程會自專家名單中刪除之。

第十四條
本小組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查核結果彙
送工程會備查。

第十五條
本小組執行作業所需經費,由工程管理費項下支應。

第十六條
本設置要點暨作業事項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本小組發文,以本會名義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