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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農場直營事業管理辦法
民國 82 年 07 月 03 日

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爲加强

輔導所屬各農場(以下簡稱各場)直營事業之經營管理,以
     成農場自給自足等目標,特訂定本辦法。

 

條:各場直營事業,應依照企業管理方式經營。
 

條:各場直營事業,以生產組為主辦單位,輔導室、秘書室、會計

室為協辦單位。至其他非農業生產事業及未設置組室農場,均

由場長指定主辦單位負責。
 

條:各場直營事業項目如左:

 ()農業(含農作物、花卉、森林、畜禽、水產、種苗等動植物)產銷事

業。

 ()農機及代耕服務。

 ()農場觀光及其有關事業。
 

條:各場直營事業之經營,應以場部直接管理與自行經營為原則,

但為改良生產或提高土地利用,必須依靠專門技術時,得專案

報會核定後,與其他單位合作辦理,並應以公營機構或人民團

體為優先。
 

條:各場直營事業須先擬妥詳細經營計畫(內容應含營運或產銷方

法、工作進度及經費預算等),並納入各場年度中心工作計畫

及年度預算報會核定後依計畫執行。
 

條:各場興辦直營事業,以使用場部保留土地為原則。
 

條:各場直營事業資金,以儘量運用原有生産資金為原則,必要時

得報請本會核貸,如向金融機構貸款時,應先報會核准後辦理


 

條:各項直營事業有關經費收支,應依據有關法令及本會訂頒之農

場會計制度規定程序辦理。
 

條:直營事業各項生產設備及消耗性物料,應按照規定程序採購,

並應採取適當措施妥為保管,有效使用。固定資產設備,應派

專人妥為保管及維護,並按照規定攤提折舊。
 

第十一條:各場直營事業,其用於事業成本之一切開支,應撙節支用,不

得為計畫以外之開支,亦不得為與事業無關之設備或建築之支

出。
 

第十二條:為確保正常經營,對各種災害如風災、水災、旱災、農作物病

蟲害及禽畜疫病等災害,均應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損失。
 

第十三條:各場直營事業產品之處理與銷售方式,應於各項直營事業年度

中心工作計畫中敘明,產品之銷售,應依稽察限額與監辦權責

區分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爲求達成産品管制,各場應成立監收、監銷小組,由場長(或

副場長)、生產組長(技師)、會計主任(員)等三人組成之
     。
場長(或副場長)爲召集人,負責監收、監銷工作。產品收
             、
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單位及會計人員登賬,不得逾期。產
      品
收穫及銷售完畢時,應於二星期內整理、分析,報會核辦。
 

第十五條:各場直營事業之產銷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記

錄,以備查考。
 

第十六條:本會爲促進各場直營事業之發展,得隨時派員前往各場實地考

核,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協助指導。
 

第十七條:各場應於年度終了後,將全年之直營事業生産成果,彙編總報

告及經費決算書依規定期限報會。必要時,本會得召集有關單

位舉行成果檢討會,評審其績效,並作為下年度策訂經營計畫

之參考。
 

第十八條:各場直營事業盈餘,除山地農場盈餘之分配辦法,得由本會按

年度決算專案核定外,各平地農場之盈餘應全數繳會,由本會

統籌運用。各平地農場盈餘繳會後,如因業務需要,依預算程

序申請核撥,用以照顧場員。
 

第十九條:各場直營事業績效,列爲本會對該場年終業務評鑑要項之一,

其績效優異者,由本會予以獎勵,其不按照規定執行任務或違

法失職者,予以議處。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