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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
  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本原則。

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有眷榮民或遺眷,因特殊原因,其財物之保管有安全之虞者。

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 (股票、基金、權證等) 、支票、本票、定
   存單、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飾品。
(三)存摺、金融 (信用) 卡、房地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證
   件。

四、權責劃分:
  所屬機構應按其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參照本原則訂定保管榮民重要
  財物作業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實施要點) 律定權責、作業程序及方法,
  並報會備查,作為實際執行保管及稽核工作(工作內容請參考附表一)
  之依據。

五、保管事由:
(一)對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監
   護順位之榮民 (眷) ,經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
   ,在未取得法定監護人前,各所屬機構得主動邀請親友或社會公正
   人士 (如鄰、里長、同鄉代表) 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
   作成紀錄後,依規定辦理財物保管事宜。
(二)榮民 (眷) 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物不能妥善管理時
   ,得向所屬機構申請代為保管,並應填具申請表 (附表二)。

六、保管程序:
(一)申請人應親自將保管財物交由保管機構指派之專人點收,並當場製
   作收據(附表三),交由申請人收執,並應同時建立「保管榮民
   (眷)重要財物登記卡」(附表四),以利管制。
(二)各所屬機構接受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後,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頒布之中央政府普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
   基金會計科目名稱、編號核定表及其會計制度,逐日記載於會計帳
   簿中,負責保管單位則應同時建立「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登錄
   簿」(附表五),以利管制查考。其有異動時,亦應作相同之處理。
(三)各所屬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後,於次
   月五日前簽陳首長核閱,並分送各業管單位建檔備查。
(四)各類帳籍、表單、紀錄、報表均應妥慎保管,並列入移交,保管年
   限請依「本會暨所屬機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辦理。

七、保管方式:
(一)現金 (新臺幣) 如無存摺者,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存儲;「臨時支
   用金」以三千元為限,由負責支用單位統一保管。
(二)各所屬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保險櫃或銀行
   保管箱內,存單 (摺) 、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八、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動支時機與每筆支用額度,由所屬機構依單位特性
   及任務需要納入實施要點規範,並指定專責部門或人員負責。
(二)每次動用「臨時支用金」後,應由負責支用單位依其支用用途及數
   額,逐筆登載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 (附表六) ,至由所保管之
   其他重要財物中提領填補不足規定金額時,則應按第六點第二款規
   定辦理。
(三)保管業務承辦人按月將「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 (附表六) ,與會計
   部門核對臨時支用金月總數。且為加強管理保管存摺部分,對存摺
   款項提存之異動,由承辦人編製「保管榮民 (眷) 存摺款項提存異動
   表」(附表七),送會計部門核對。

九、發還程序:
(一)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榮民 (眷) 本人填具申請表親自辦理。但患
   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 (里) 鄰長之證明書,並出
   具委託書委任他人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保管機構保管人員會同負責稽核人員共同辦理
   之。應返還之財物經雙方查對無誤後,應於收回收據同時返還於榮
   民 (眷) 。
(三)收據因遺失、滅失致無法繳回者,應以切結書代替。

十、保管移轉:
(一)榮民 (眷) 住於榮民醫療體系醫院時,社工室應即會請醫療部門,對
   於實際療程逾三個月者,通知原保管機構於徵得榮民 (眷) 之同意後
   ,辦理保管財物移轉手續;未滿三個月者,仍由原保管機構保管。
   健癒出院者,應於一週內移還其財物予原保管機構。榮民 (眷) 如另
   有指定保管機構,依其意願辦理。
(二)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原保管機構應即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後密封
   ,並於一週內檢附「接受榮民 (眷) 保管重要財物收支登記卡」 (影
   本) 、「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 (正本) ,函送接收機構。
(三)榮民(眷)就醫,院方應即通知原服務或安置單位,確認其財物安全
   無慮;若有安全之虞,請參考第五點各款規定辦理。

十一、內部稽核:
(一)負責稽核人員,應定期 (每年至少一次) 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 (附表八) ,簽陳權責長官核閱後建檔備
   查。
(二)負責稽核人員得隨時依榮民 (眷) 之請求,會同有關人員檢視其保管
   財物,並製作紀錄 (附表九) 備查。

十二、特別規定:
(一)單身榮民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二)本會及各所屬機構之員工,嚴禁私下受託保管財物 (三等親以內者除
   外) ,違者,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及施行細則、本會職
   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懲處,若有侵吞情事發生,即移送司法
   機關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