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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旅居海外長期居住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4 月 2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旅居海外(不
  含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全
  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執行,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國軍退除
  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向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全部供給制安
  置就養程序如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初次(或重新)申請就養,應親自返國辦理,
     除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稱本辦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檢附國內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外,並填具聲明書,及檢附最近
     年度全家人口海外薪資、利息、社會安全金、年金、社會救助金及
     不動產等所得證明資料(以下簡稱海外所得資料)。
  (二)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款規定檢附資料者,榮服處應通知限期
     一個月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本  
     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榮服處應予以核定,並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報到,同時提供就養給付匯入指
     定之臺灣個人帳戶。有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
     以駁回。


三、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赴海外長期居住報備程序如下:
  (一)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應親自返國向榮服處或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
     稱榮家)辦理報備,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一),其旅居海外長期居
     住,依本要點完成驗證者,不受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
     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應停止安置就養之限制。
  (二)本要點生效前已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赴海外長期居住之退除
     役官兵,得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一),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經
     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稱
     駐外館處)驗證,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寄送到達服務照顧
     之榮服處或榮家,代替親自返國報備。
  (三)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依前二款規定報備者,應由榮服處或榮家列冊
     管理,並發函備查及註記於本會電腦資料。榮家並應比照全部供給
     制安置就養退除役官兵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情形列管,並不占用
     現有床位。
  (四)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得隨時辦理註銷報備,填具聲明書(如附件
     一),表明其仍受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
     遷出登記應停止安置就養之限制,溢領之就養給付應予返還;驗證
     後辦理註銷報備當時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
     為遷出登記者,應自最後一次依本要點完成驗證之次月一日起停發
     就養給付。


四、旅居海外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驗證程序如下:
  (一)上半年驗證:應於每年四至六月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二),並檢附
     最近年度全家人口海外所得資料,於六月十日前寄送到達服務照顧
     之榮服處或榮家(以收件日期為憑)。
  (二)下半年驗證:應於每年十至十二月填具聲明書(如附件二),並檢
     附本人最近二個月內拍攝之生活照片,於十二月十日前寄送到達服
     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以收件日期為憑)。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仍適用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及
  第六條第一款不予安置就養之規定,其就養給付並自次月一日起暫停發
  給,俟檢附驗證資料寄送到達服務照顧之榮服處或榮家後始再行發給。
  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經審查具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條第三
  款至第八款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者,榮服處或榮家應於收受驗證資料後一
  個月內通知旅居海外退除役官兵授權之在臺連絡人,轉知本人自通知到達
  在臺連絡人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辦理申復,並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內審查完畢。屆期未檢齊資料或審查結果仍具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者,應
  為停止安置就養之處分,並自處分函發文日期之次月一日起停發就養給
  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在臺連絡人轉知申復人。


五、依本要點規定檢附之資料係於海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前項資料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