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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因戰(公)致身心障礙現役(退伍、免役或除役)官兵暨未滿 61 歲身心障礙已領有榮民證之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就養安置作業流程
民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因(戰)公致身心障礙之現役官兵:
(一)榮民服務處受理軍方(國防部或各軍種司令部)移送或本會所轉現
      役官兵申請案時,應即收文登記分辦,並由承辦人檢視資料查證審
      核辦理。
(二)對因作戰、因公致身心障礙申請就養案件,須檢具因作戰或因公致
      身心障礙證明命令、最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因公負傷
      部位病情之診斷證明書函及醫務評審會議紀錄函送本會鑑定。
(三)經本會函復鑑定合於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
      ,由榮服處據以發給榮民證及作成核准就養之行政處分;若經本會
      函復,鑑定不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榮服處應即為駁回就養之處
      分。
(四)榮服處所為准、駁之處分,均應函復申請人、移送單位及本會備查
      。


二、因(戰)公致身心障礙之已退伍、免役或除役官兵:
(一)榮民服務處受理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或本會所轉免役、除役官
      兵申請案時,應即收文登記分辦,並由承辦人檢視資料查證審核辦
      理。
(二)對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申
      請就養之案件,須檢具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證明命令、最近三
      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因公負傷部位病情之診斷證明書函送
      本會鑑定。
(三)經本會函復鑑定合於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
      ,由榮服處審查,若無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
      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規定情形之一」、「現有固定職業」及「支領政務、公、教、警、
      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等不予安置就養情形者,再據以發給榮
      民證及作成核准就養之行政處分;若經本會函復,鑑定不合身心障
      礙就養基準者,榮服處應即為駁回就養之處分。
(四)榮服處所為准、駁之處分,均應函復申請人、移送單位及本會備查
      。


三、未滿 61 歲已領有榮民證之身心障礙(或重大傷病)退除役官兵:
(一)榮民服務處受理榮民本人或本會所轉申請案時,應即收文登記分辦
      ,並由承辦人檢視資料查證審核辦理。
(二)對非因戰(公)致身心障礙之榮民申請就養案件,須檢具申請人最
      近三個月內地區以上健保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備文陳報本會先行
      鑑定。
(三)經本會函復鑑定合於就養安置辦法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
      ,由榮服處分別依據就養安置辦法規定審查,合於其他安置就養條
      件者,再據以作成核准就養之行政處分;若經本會函復,鑑定不合
      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榮服處應即為駁回就養之處分。
(四)榮服處所為准、駁之處分,均應函復申請人、移送單位及本會備查
      。


四、上列申請就養案件,請各服務機構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
    受理後二個月內處理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