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會各處室及各附屬機構於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依本注意
事項辦理。
二、本會各處室及各附屬機構對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案,應審酌下列
事項,並報請副秘書長以上長官以為准駁:
(一)採訪者有無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記者證。
(二)申請採訪是否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之行程表內容相符。
(三)考量業務性質是否接受採訪。
(四)申請人所屬媒體之前次新聞人員是否於採訪結束後配合提供本會刊
播報導剪報或影帶。
三、本會各處室及各附屬機構獲准接受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時,應由發
言人或獲授權人員代表發言。
四、受訪之附屬機構,對於採訪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有未依規定申請或其
他異常行為者,應即停止採訪,並即時向業管處、第九處及附屬機構
之政風人員反映。
五、本會受訪處室或附屬機構於採訪結束後,應請大陸地區新聞人員儘量
提供刊播報導剪報或影帶供參。受訪之處室及附屬機構接獲報導剪報
或影帶後,應複製副本函送第九處續辦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相關事宜。
六、本會受訪之處室及附屬機構,於大陸地區新聞人員採訪結束後 5 日
內,將採訪紀錄函送第九處再分送行政院新聞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