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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附屬機構職員遷調規定
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暢通本會及附屬機構各級職務橫向交流,促進組織整合並增進職務歷練,特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會及附屬機構職務列等(級別)及職務相當之所屬人員,應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實施以下各種遷調:

(一)本會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會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會主管人員與附屬機構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或主管、副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會與附屬機構間或附屬機構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以上各種遷調,得免經甄審(選)程序辦理。

三、本規定所稱職務列等(級別)及職務相當,指職務之列等(級別)相同或均為跨列二個以上職等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相同最低職等不同,及同為主管、同為副主管或同為非主管職務。

四、職務遷調以任現職滿三年以上人員優先檢討辦理;任現職未滿三年人員,得因業務需要隨時辦理遷調。

五、各附屬機構一級主管以下職務,得由各該機構徵詢當事人及其現職機構書面同意後,按任免權責以派免建議函報送本會核辦,或依授權由各該機構核定遷調。

六、各附屬機構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後,未具任用資格登記有案之現職留用人員,得依相關規定於附屬機構間調任同職組範圍內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

七、各附屬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之適用本規定,以遷調同級醫療機構之同級醫事單位職務為限。所稱同級醫療機構,以榮民總醫院、榮民醫院(榮民總醫院分院)二級區分之。

八、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遷調,分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主計
        處、法務部所定職員遷調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