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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接受各界捐助款運用作業規定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為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機關妥善有效運用國內外捐助款,特訂定本規定。

二、依本規定受領之國內外捐助款,以具流通性之各國貨幣為限,並應以代收款科目入帳,按各類用途予以明細記載。

三、受捐助機關受領捐助款時,應協助捐助者自行填寫或代其填寫捐助意願表(如附表)一式三聯,捐助意願表第一聯應交予捐助者收執。

四、捐助款應依捐助者之意思表示,分為以下二類:

(一)指定用途:經捐助者具體明確指定嘉惠之本會服務照顧對象,且明示其運用方式者。

(二)未指定用途:前款以外之一切情形

五、各類用途捐助款,應以受捐助機關名義開立收款收據交予捐助者收執,其收支處理原則如下:

一)指定用途:

1、凡指定用途之捐助款,應由機關之業務單位秉持合理有效統合運用之原則,編製具體詳實之運用計畫,陳報該機關首長核可後,據以辦理。所需款項逕於該類代收款項下支應,並同時報本會備查。

2、前目之運用計畫,應包括運用計畫名稱、計畫辦理期程、預計支用項目、金額與其計算依據,及捐助資金來源(含該類指定捐助款可支用之總額與所含各筆捐款者之名稱、捐助之日期及其他限制條件等)。

(二)未指定用途:應將捐助款項報本會解繳國庫,不得移作他用。

六、運用各類捐助款,有涉及採購作業者,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其所購入之財產,並應依相關規定列帳保管。

七、已指定用途之同類捐助款得併同辦理;其有無法執行或執行節餘而不再運用時,除捐助者明示要求退還者外,應將未支用數報本會解繳國庫。

八、受捐助機關對於各類捐助款之收支情形,應採公開透明、充分揭露原則,按季公告捐助款收支明細、運用情形及成果報告等資訊,以昭公信,並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報上級機關備查。

九、本會及所屬機關受領捐助款之收支帳目及辦理情形,列入本會業務督考及內部審核之查核項目,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

十、因遺贈獲有具流通性之各國貨幣,其有關款項之收支處理,準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