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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忘我園區資源共享作業原則
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規內容:
一、目的:
  為延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養機構資源共享實施計
  畫」,落實安養機構之資源共享,以訂定作業原則之方式,俾供安養機
  構遵循,協助解決社會問題。

二、服務範圍:
  以適量資源提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議委託照護安置低(中低)收入
  戶患有失智症且未合併失能老人。

三、辦理機構:
  已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定,採單元式照
  顧之本會所屬安養機構。

四、照顧對象:
  經地方政府協議委託照護之低(中低)收入戶年滿六十五歲以上,領有
  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且符合本標準第二條規定失智照顧對象,以神經
  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
  顧者。

五、提供資源共享服務項目: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安養機構忘我園區
   單元式失智照顧提供六至十二床專區型式(得依辦理機構實際占床情
   形調整之)臨托服務或經地方政府協議委託照護。
(二)餐飲服務。
(三)機構醫療診所門診服務。
(四)其他有關資源共享服務項目,各辦理機構得視實需另訂之。

六、收費標準:
(一)依照規費法第十條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依興建、購置、營運、維
   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另訂之。
(二)地方政府協議委託收容照護者,由地方政府依上述之規費支付相關費
   用。

七、一般規定:
(一)本案資源共享經各機構與地方政府以行政協議方式辦理,由辦理機構
   與所轄地方政府雙方訂定行政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辦理機構應依本作業原則訂定機構「忘我園區」資源共享實施具體作
   法。
(三)前二款資源共享實施具體作法,由辦理機構報本會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