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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6.03 00: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或其眷屬住宅自用水電優待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輔給字第1154001295號;經營字第11521413650號 令
法規體系: 法規/輔導管理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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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七條之
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以下簡稱領俸人
員),指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退除役官兵,且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
生活補助費者。
領俸人員眷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未成年之未婚子女。
四、在學就讀之成年未婚(含已離婚)子女。
五、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之未婚(含已離婚)子女。
六、領俸人員父母死亡、失蹤、年齡在六十歲以上無業或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無法自謀生活,且由領俸人員所扶養無其他子女之祖父母。
前項第四款所定在學就讀,指就讀國內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下學校,具
有正式學籍(不含公費生)者;其就讀大學或獨立學院者,並以取得
一個學士學位為限。


第  三  條
前條所定領俸人員或其眷屬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電優待。
領俸人員死亡,其眷屬改支遺屬年金期間,仍得申請水電優待,至配
偶死亡或再婚、父母死亡、子女成年、結婚、取得學士學位或身心障
礙原因消滅時止。
現役軍人死亡,支領遺屬年金期間之遺族,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
水電優待。

第  四  條
水電優待之供水(電)戶地址應為申請人戶籍地址,供水(電)戶戶
名得為領俸人員或其眷屬,且以一個供水(電)戶為限,數個供水
(電)戶符合優待條件者,應擇一個供水(電)戶優待,其餘全價付
費。

第  五  條
水電優待,以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為限。
前條供水(電)戶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一、為商業、公司或有限合夥登記所在地。
二、為稅籍登記之營業地點。
三、為營業店舖或有營業、出租等行為。

第  六  條
水電優待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每月用水在二十度以下部分,按自來水事業機構奉准水價五折計
  收;逾二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二、每月用電在二百五十度以下部分,按電力事業機構奉准電價五折
  計收;逾二百五十度部分,全價計收。


第  七  條
申請水電優待者,應持下列資料,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辦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三、近三個月內自來水事業機構、電力事業機構(以下統稱水電事業
  機構)開立之水(電)帳單或戶名異動證明。

第  八 條
未依前條規定檢齊文件,其能補正者,由榮服處通知申請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未補正者,逕行駁回。
經審查符合相關規定者,自申請當期予以優待;不符相關規定者,予
以駁回。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水電優待: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或第三條所列人員。
二、領俸人員喪失或停止退除役官兵權益期間。
三、申請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違反國籍法。
四、不符第四條規定。
五、具有第五條第二項不予水電優待情形。
六、同一時期已受其他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水電優待。但依其他
  規定得同時優待者,不在此限。
七、不遵守水電事業機構營業規章,致其營業遭受損害。
八、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九、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尚未復權。
十、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因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十一、申請人為領俸人員眷屬,且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水電優待期間,具有前項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期起停止優待
;不符優待期間之差價,由榮服處以書面行政處分令當事人於三十日
內繳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第  十 條

本辦法之水電優待費用,由輔導會編列預算,並由水電事業機構定期
出具總戶數及補助金額表向輔導會請款。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