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培育公費護理師,特訂
   定本簡則。
 
 二、為培育公費護理師,於國防醫學院護理學系置公費學生。公費學生之
   名額,由本會會商國防部及國防醫學院後定之。
 
 三、公費學生之招生,併入國防醫學院新生入學考試辦理;其公費待遇項
   目、公費年數、服務年數及護理師證書之保管等事項,應於招生簡章
   中載明。
 
 四、公費學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一式二份(一份交公費學
   生保管、一份交國防醫學院送本會保管,其格式如附件一)及保證書
   一式二份(一份交公費學生保管、一份交國防醫學院保管,其格式如
   附件二),以作為履約保證。
 
 五、公費學生肄業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為四年;公費學生入學後因學分
   抵免,提升年級,而縮短修業年數者,其受領公費待遇年數應比照修
   業年數縮短。公費待遇項目包括主(副)食費、學雜費(含實驗費)
   、書籍費、制服費、平安保險費、宿舍費(含電腦網路使用費)及應屆
   畢業生旅行參觀費,學校無法提供宿舍者,得比照國防醫學院宿舍費
   用發給宿舍費。但自行住宿校外者,不予補助。
   前項公費待遇項目之標準,由本會報行政院核定之。
 
 六、公費學生除領第五點公費待遇外,不得受領其他具服務義務之獎學金。
 
 七、公費學生肄業期間,被勒令退學、開除學籍或自動退學者,應償還其
   受領之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繼續
   完成學業。
 
 八、公費學生畢業後之服務年數為四年。但公費學生依第五點受領公費待
   遇年數比照修業年數縮短者,其服務年數亦比照受領公費待遇年數縮
   短。
 
 九、公費學生畢業前一年,由國防醫學院造具名冊,函送本會,並由本會
   召集各用人單位協調需要員額辦理分發;其分發服務作業要點,由本
   會另定之。
   前項公費學生畢業(以下稱公費畢業生)後,應分發至本會所屬榮民
   總醫院服務四年。
 
 十、公費畢業生分發至榮民總醫院服務後,應自取得護理師資格之日起,
   計入服務年數;畢業後無法於第二年年度結束前取得護理師證書者,
   應負賠償本會公費之責。
 
 十一、公費畢業生分發服務一經核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即依照
   規定之日期向分發之榮民總醫院報到服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展緩服務:
 (一)患重大疾病,經指定之公立醫院診斷屬實。
 (二)依本簡則規定得展緩服務。   
 
 十二、各榮民總醫院對分發至該機構服務之公費畢業生,應依分發科別指
   派服務,不得派其擔任其他工作。在服務期間工作不力者,依該服務
   機構人事法令規定辦理,並報本會備查。
 
 十三、公費畢業生於服務期間內,不得以自費出國進修。以公費留學出國
   進修者,須申請展緩服務,並經服務機構轉報本會同意。其申請以一
   次為限,申請期間不得延長,出國進修期間,不計入服務年數。
     前項以公費留學出國進修者,於期滿返國後,仍須回原服務機構服務。
 
 十四、公費畢業生應公務人員考試,經筆試錄取接受公務人員考試分發學
   習訓練者,其學習訓練期間,計入服務年數,惟學習訓練期滿後仍應
   回原服務機構服務。
 
 十五、公費畢業生考取就讀國內研究所,經其服務機構同意並轉報本會核
   准者,得申請展緩服務。其申請以一次為限,申請期間不得延長。
    前項在國內研究所進修,其研究性質經服務機構認與服務性質有關,
   而同意帶職帶薪進修者,其進修期間,應計入服務年數。但無法在教
   育法令規定修業年限期間完成研究者,其延長修業年限期間,不計入
   服務年數。
 
 十六、公費畢業生在服務期間內,除本簡則另有規定外,不得離職或從事
   其他工作。
 
 十七、公費畢業生未依分發科別、地點服務者,其違反規定之服務期間,
   不計入服務年數。
 
 十八、公費畢業生經護理師考試及格領取護理師證書者,於未依本簡則規
   定完成服務義務前,其護理師證書由本會保管,作為履約之保證。另
   由本會發給加蓋戳記之護理師證書影本一份,以供辦理執業登記之用。
 
 十九、公費畢業生於服務年數未滿前,不履行其服務義務者,除依前點規
   定辦理外,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向本會償還其
   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償還公費:
 (一)死亡。
 (二)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身心障礙,而不能繼續履
    行服務義務。
     前項年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十、公費畢業生服務期滿,應檢具其服務證明文件,送本會核准後始得
   離職,並由本會發還其護理師證書。志願在原服務機構續任服務者,
   得經服務機構同意後依有關法令繼續任用。
   
 二十一、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四點所定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
   其內容之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