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本會及所屬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之土地管理,除依照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
,悉依本要點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之土地管理,包括各機構之地籍管理,地權登記,土地
撥用、租用、徵收、收購及使用,地價申報,賦稅減免與異動報告
等事項。
三、各機構土地管理業務,除農業機構由產銷輔導組辦理外,餘各機構
均由秘書室或其他相關單位(人員)統籌辦理。
四、各機構應指定土地管理人員,並將姓名職稱列冊報會備查,如業務
調整,原經辦之管理人員應將所管業務及產權憑證、有關冊籍等列
入交代,必要時,土地管理人員應辦理財務保證手續。
五、各機構應自首長交接日起三個月內,由土地管理人員陪同新任首長
至每筆土地實地巡查。但農場經管土地位於交通工具難以到達區域
,顯難至該筆土地巡查者,土地管理人員得以政府機關(構)提供
之地籍資料,輔以航照圖、套繪地籍圖資或其他資料,陳請新任首
長認明該筆土地坐落位置及範圍。
各機構首長、副首長每年最少應勘察管用土地二次,土地管理
人員應經常勘察土地現況及利用情形,並列冊陳閱。
六、本會及各機構對經管之土地,應按地段、地號建立下列各項資料,
列入永久檔案,妥善保管。
(一)土地清冊。
(二)地籍圖謄本或地籍藍晒圖。
(三)土地財產卡。
(四)土地所有權狀。
(五)承購、承租或借用土地之契約。
(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七)其他應保存之土地資料。
七、各機構經管之土地,應保持明顯界址,如有界址不明之土地,應向
該管地政機關申請鑑界測量,並視需要埋設界樁,以資識別。對所
立界樁,須經常注意按建檔資料(圖)查訪,以防損失與被人移動
。
八、各機構經管之土地,因合併、分割、重劃及地籍重測等原因,致地
籍變動時,應依據地政機關土地登記謄本之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更
新土地產籍資料。
九、各機構奉准撥用、接管之公有土地,應自核准公文到達之日起三十
日內,依法囑託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以
本會為管理機關;各機構符合管理機關要件者,得登記為管理機關
。
十、各機構奉准購置或贈與取得之土地,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
日內,會同義務人共同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本會為管理機關;各機構符合管理機關要件者,得登記為管理
機關。
十一、各機構奉准取得典權、抵押權、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
耕作權及農育權等他項權利時,應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權利登記,並領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執管。
十二、各農場授田場員申請離場,志願交還之授田土地,應自交還之日
起三十日內,依照規定,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國有土地登記
,以本會為管理機關。
十三、各機構經管之未登錄土地,如屬公務所需者,應洽請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本會為管理機關;各機構符合
管理機關要件者,得登記為管理機關。
十四、有關土地登記程序及所需書表格式,依照土地登記規則及各地政
機關之規定,由各機構填寫清楚,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請,如申
請書表需本會蓋印者,由各該機構填妥內容,核對無誤後,報請本
會驗印。
十五、各機構因公務需要撥用公有土地,應先徵得原管理機關同意後,
備齊不動產撥用計畫書一式三份,報會辦理申請撥用。
十六、申請撥用土地,應檢具各項申請撥用書件裝訂成冊報會,國有土
地由本會函送財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有之土地由本會函送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
十七、申請撥用土地,應檢具下列書件:
(一)撥用不動產計畫書。
(二)撥用不動產清冊。
(三)撥用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四)撥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
(五)撥用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
(六)以地籍圖繪製並著色之撥用土地使用計畫圖。(附平面圖及基
地配置圖)
(七)有償撥用之具體經費來源文件或預算編列證明。
申請撥用之國有不動產,非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者,應加
附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函,或於撥用不動產計畫書內,敘明經
徵求該不動產管理機關之同意而逾一個月不為表示,或表示不同 意
之經過情形。
十八、各機構使用之公有土地,尚未辦理撥用手續者,應依本要點第十
五點至第十七點之規定補辦撥用手續。
十九、各機構因計畫需要,必須租用公有或私有土地時,應先將使用計
畫書(或奉准之公文),以及租期、租額報會核准,始得辦理。
二十、各機構奉准承租土地,應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契約草案應先
報會核准後始得簽字生效,並將副本乙份報會備查。
二十一、各機構向其他機關或私人無償借用之土地,應將借用契約副本
乙份報會備查。
二十二、各機構因公務需要,必須使用私有土地,經協議購買不成,得
依法申請徵收。
二十三、各機構申請徵收私有土地興辦公共事業,必須合於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條之規定,並應先將該事業計畫報會核定。
二十四、徵收土地之程序及補償,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辦理。
二十五、各機構申請徵收私有土地,應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
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報會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 收。
二十六、經本會核准購置之土地,如屬都市計畫區外之非都市土地,應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其使用地編定類別如需申請 變更
編定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與 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後,始得正式訂約購買。
二十七、各機構需要購置土地,應將土地使用計畫、經費預算及下列有
關地籍資料先報會核定。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土地位置圖。
(三)地價證明書(含當期公告現值、公告地價)。
(四)土地使用計畫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證明書。
(五)耕地應查明有無訂立三七五租約及現耕人暨土地使用編定類別 。
(六)查明有無產權糾紛與他項權利登記。
二十八、經本會核准購置之土地,其作業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
法規之規定辦理。
二十九、土地買賣契約草案,應先報會核定後,始得簽字生效。
三十、各機構奉准撥用或徵收之土地,應按原計畫,於一年內開始使用
,非經陳准,不得擅自變更用途。
三十一、本會及各機構經管坐落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其使用應依都市
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辦理;坐落區域計畫內土地,其使用應 依區
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建築管理
辦法等規定辦理;未實施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地區土 地,其使用應
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等規定 辦理。
三十二、本會及各機構經管之土地,如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擬定或
變更,辦理公告時,涉及本會權益,應依法於公告期限內提出 異議。
三十三、各農場經管農地,應配合政府農業政策,確實利用。
三十四、各機構未開發利用之土地,應積極規劃利用,無利用價值者,
應列表陳明處理。
三十五、各機構土地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者,應於減免原因發生
之當期土地稅開徵前四十日,提出申請減免。
三十六、各機構經奉核定列管之土地清冊,非經陳准,不得擅自更改或
註銷。
三十七、各機構經管之土地,不得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
三十八、各機構經管之土地,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轉撥,或擅配屬員
建築使用。但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依規定辦理者, 不在
此限。
三十九、各機構經管之土地,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擅自分割、變更用途
或相互調撥。
四十、各機構經管之土地,應嚴禁他人占建、占墾,接管前已被占建、
占墾之土地,應查明事實,如尚有運用計畫,應依法收回;如無需
使用者,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 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處理。
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遭人占用(建)者,如確無運
用 計畫,得蒐整相關佐證資料,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按現狀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並依法處理。
四十一、各機構經管之土地,因管理不善,或延誤登記,以及發生占建
、占墾等情事,不予有效處理,致使所有權或管理機關遭受損 失時
,有關人員應予議處;除涉及刑事責任部分,應移送法院 究辦外,
並應負賠償之責。
四十二、各機構業務主管及土地管理人員,對於土地管理及業務之推行
,著有績效者,得視其成績予以獎勵。
四十三、各機構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事,各有關人員,依其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