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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名稱並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第一類退除役官兵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7.05.01
發文字號: 輔服字第1070027390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名稱並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第一類退除役官兵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第一類退除役官兵重要財物作業原則
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第一類退除役官兵(
  以下簡稱退除役官兵)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其財產安全之需  
  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本原則。

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退除役官兵,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退除役官兵及其配偶或遺眷,因特殊原因,其財物保管有安全之虞者。

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權證等)、支票、本票、定存單、
   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飾品。
(三)存摺、金融(信用)卡、房地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證件。

四、權責劃分:
所屬機構應依本原則,並參酌機構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訂定保管榮民重要財
物作業實施要點,編成「保管」、「稽核」、「會計」及「出納」等四小組(
編組權責如附表一),作為實際執行保管及稽核工作之依據。

五、保管事由:
(一)所屬機構對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監護順位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遺眷),經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
      保障其權益,在未取得法定監護人前,得主動邀請其親友或社會公正人士(
      如鄰、里長、同鄉代表) 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作成紀錄後,
      依規定辦理財物保管事宜。
(二)退除役官兵(配偶或遺眷)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物不能妥
    善管理時,需本會所屬機構代為保管財物時,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
       二)。

六、保管程序:
(一)申請人應親自將保管財物交由保管機構指派之專人點收,並當場製作收據
      (格式如附表三),交由申請人收執,並應同時建立保管重要財物登記卡
      (格式如附表四),以利管制。
(二)申請人財物屬金、銀、寶石及其飾品等之物品,「保管小組」(稽核小組
      派員監辦)點收時應秤其物品之重量,註明物品之種類(例如:黃金屬純
    金或K金等),並將物品拍照留存。
(三)所屬機構接受代為保管重要財物後,主計人員應依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
       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服務、安養機構)、作業基金採企業會計準則適用
       科(項)目名稱、編號核定表及其會計制度(醫療機構),逐日記載於會
    計帳簿中,負責保管單位則應同時建立保管重要財物登錄簿(格式如附表
       五),以利管制查考。其有異動時,亦應作相同之處理。
(四)各所屬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後,於次月五日
       前簽陳首長核閱,並分送各業管單位建檔備查。
(五)各類帳籍、表單、紀錄、報表,由機構集中存儲,妥慎保管列入移交,並
       保存十年。

七、保管方式:
(一)現金如無存摺者,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存儲;「臨時支用金」以新臺幣
      五千元為限,由負責支用單位統一保管。但如實際保管「臨時支用金」超
      過限額者,應簽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執行,並附案存檔查考。
(二)所屬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保險櫃或銀行保管箱內
      ,存單 (摺)、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八、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動支時機與每筆支用額度,由所屬機構依單位特性及任務
       需要納入規範,並指定專責人員負責。
(二)每次動用「臨時支用金」後,應由負責支用單位依其支用用途及數額,逐
       筆登載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格式如附表六),至由所保管之其他重要
       財物中提領填補不足規定金額時,則應按第六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三)保管業務承辦人按月將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與會計部門核對臨時支用金月
       總數。對存摺款項提存之異動,由承辦人編製保管存摺款項提存異動表(
       格式如附表七),送會計部門核對。

九、發還程序:
(一)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退除役官兵(配偶或遺眷)本人填具申請表親自辦理
      。但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里)鄰長之證明書,並出具
      委託書委任他人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保管機構保管人員會同負責稽核人員共同辦理之。應返
      還之財物,經雙方查對無誤後,應於收回收據時,併同返還。
(三)收據因遺失、滅失致無法繳回者,應以切結書代替。

十、保管移轉:
(一)退除役官兵(配偶或遺眷)住於榮民醫療體系醫院時,原保管機構應即與醫
       院保持聯繫,請醫院對於實際療程逾三個月者,通知原保管機構並於徵得當
       事人之同意後,辦理保管財物移轉至醫院手續(格式如附表八);未滿三個
    月者,仍由原保管機構保管。健癒出院者,應於一週內移還其財物予原保管
       機構。當事人如另有指定保管機構,依其意願辦理。
(二)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原保管機構應即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後密封,並於一
       週內檢附保管重要財物收支登記卡(影本)、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正本)
       ,函送接收機構。

十一、內部稽核:
(一)負責稽核人員,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核,並
       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九),簽陳權責長官核閱後建檔備查。
(二)負責稽核人員得隨時依退除役官兵(配偶或遺眷)之請求,會同有關人員檢
      視其保管財物,並製作紀錄(格式如附表十)備查。

十二、特別規定:
(一)單身退除役官兵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會及各所屬機構之員工、社區志願服務組長、社區志願服務員及榮欣志工
      ,不得與受託保管之退除役官兵(配偶或遺眷)有借貸行為,並嚴禁私下受託保
       管財物(三等親以內親屬者除外),各所屬機構應完成宣導紀錄備查。違者
       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及施行細則、本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
       關規定懲處,若有侵吞情事發生,即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三)安養機構「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服務對象管理系統」建置完成,應依有關
       登鍵作業及稽核規定辦理。
(四)安養機構收住之住民,有本原則第五點情形時,準用之。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