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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作業規定」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7.03.30
發文字號: 輔人字第1070023579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作業規定」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因公派員出國案件作業規定
容:
七、執行規定
(一)出國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應確按計畫執行;其未獲公費補助之出國案
            件,各機構仍應主動尋求其他單位(如國科會、衛生福利部、各醫療學
            術基金會等)之經費補助執行。
(二)各機關及非營業特種基金(以下稱基金)如以基金、補助費或委辦費等
           為財源支應出國所需費用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工程管理費:各機構報本會從嚴核定。
    2.補助費或委辦費:各機構應報本會從嚴審定,並敘明已徵得原補助或委辦
         機關之同意。
         各機構及基金運用民間之贊助、補助及委辦費用出國者,應報本會從嚴核
         定。
         各機構及基金不得接受由其補助(捐)助或委辦之機關、學校、團體、個
         人負擔所屬職員出國所需費用。
(三)未列入本會年度出國計畫者,除基於業務需要,必須選送出國進修、研
            究、實習或出席國際會議、訪察外,不得於年度內臨時申請公假出國。
(四)奉派(准)出國人員應按計畫執行,並於出國前按規定、期限,完成出
            國手續,始得出國。
(五)已奉核定之出國案件如因故無法依計畫執行或擬變更計畫,除僅變更派
            遣人數及出國天數,且在該項計畫原列預算範圍內者,由各機構自行核
            定報會備查外,非經事先報奉核准,不得任意變更或取消。
(六)各機關因公出國人員應於返國後三個月內提出出國報告,並依行政院及
            所屬各機關出國報告綜合處理要點辦理,各類型報告要項如下:
    1.進修、研究及實習類:學程、地點、學校或機構名稱、主持人及授課或指
         導老師之姓名與學經歷及專業領域成就、攻讀之學位、科系、目的、學期
         成績、學位證明、畢業證書、心得、對本職業務及服務單位擬提供貢獻之
         方案或計畫。
    2.考察類:行程、地點、考察事項、考察目的、考察團成員名冊、接待人員
         名冊、意見交換(錄音、錄影)、我方與他方作法上優劣之比較、他方可
         供我方借鏡之處、我方應改進之擬案或計畫、檢討(1.我方人員之正當性、
         代表性及人數之恰當性。2、我方提供資料之充分性。3.蒐集他方資料之完
          整性、可信性。4.整體及目的之效益性。)、結論。
     3.出席國際會議類:行程、地點、參加會議之目的、主辦單位名稱、會議名
          稱、主持人(含姓名、學經歷、專業領域成就)、我方與會人員名冊、他
          國出席代表名冊、議程、議題、我方及他國代表提報之論文或資料、會議
          記錄(錄音、錄影)、決議事項、討論之發言及他國提報資料可供我方借
          鏡之處、我方擬改進之方案或計畫、檢討(1.我方人員之正當性、代表性
          及人數之恰當性。2.提報資料之創見性、充分性、新穎性。3.整體及目的
          之效益性。)、結論。
(七)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應按規定期限提出各項出國報告:
     1.出國後一個月內,向會提報「抵達國外報告單」。
     2.返國後二週內,向會提報「返抵本國報告單」。
     3.返國於一個月內,提出「因公出國報告書」,報會審核備查。
(八)接受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各項進修報告之著作權歸
            屬於各選送機構。其進修、研究及實習人員於出國前應填具著作權約定
            書(如附件)繳交人事部門備案存記。
(九)選派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抵達國外後,應即向我國於當地之駐外
            單位報到,並請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十)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進修情形及學習成績,所屬機構應列為
   考核及陞遷之評量要項。
(十一)出國人員除於事先報准順道參訪或旅遊外,餘均應如期返國;出國進
   修、研究或實習人員若期滿前已依計畫完成進修、研究或實習,或因故
   無法完成者,亦應立即返會服務。
(十二)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如因學業訓練需要,須展延返國期限,應於原
   訂返國期限前三個月提出專案申請,奉准始能延期返國,如未獲本會同
   意,仍應如期返國。
(十三)出國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其帶職帶薪修業期滿,返回服務機構服
   務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出國進修期間之二倍,但不得少於六個月;其留
   職停薪進修、研究或實習期滿,返回服務機構繼續服務之期間應與留職
   停薪期間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