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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日期: 113.02.23
發布字號: 輔給字第1130012835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
容: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除給與:指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核定,
   應發給退伍除役人員及其遺族之各項給與,包括下列項目:
      1、退伍金。
      2、退休俸。
      3、贍養金。
      4、生活補助費。
      5、大陸半俸。
      6、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民國五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因作戰或因
   公傷殘退伍除役士官兵津貼(以下簡稱傷殘津貼)。
      7、勳獎章獎金。
      8、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9、補償金。
     10、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11、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12、本人實物代金(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僅具
    新制年資之退除役人員,不再發給)。
     13、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眷屬實
    物代金併銷以後,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眷屬補助費併銷以後之退
   伍除役人員,不再發給)。
(二)領受人:指支領退除給與之人員或其遺族。
(三)直撥入帳:指將退除給與直接撥入領受人提供之郵局指定帳戶。
(四)支領定期俸金人員:指支領定期發放之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
   助費、大陸半俸、傷殘津貼及遺屬年金之人員。
(五)遺屬一次金:指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亡故,遺
   族得依軍官、士官死亡時退除給與基準領受之給與。
(六)遺屬年金:指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亡故,遺族
   得領受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之半數。
(七)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
   額計算:
      1、本俸。
      2、專業加給。
      3、主管職務加給。
(八)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指領受人退除給與申請日前三個月內經戶政
   機關開具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新式戶口名簿、新式戶籍謄本或
   電子戶籍謄本。
(九)查驗機關:指內政部(戶政司、移民署、警政署)、法務部、衛
   生福利部、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財政部各
   地區國稅局。
(十)支領定期俸金旅居國外人員(不含居住大陸地區): 指領受人出境
   二年以上,經戶政機關依法辦理遷出登記者,或電腦化作業無戶
   籍資料人員。


四、定期俸金發放作業:
(一)定期俸金於每月
日發放,由本會委託中華郵政公司撥入領受人
   郵局指定帳戶,或由本會通知於榮服處驗證發給。
(二)定期俸金發放通知:
      1、定期俸金發放訊息,以本會全球資訊網定期俸金及年終慰問金發
   放查詢為主,書面郵寄為輔。
      2、遇軍職人員俸給調整或攸關領受人權益之重大給與事項變動,本
   會應於近一期俸金發放時通知領受人。
(三)定期俸金發放之日,適逢例假日或國定假日時,選擇榮服處臨櫃
   領取者,由榮服處自次一上班日起,依排定日期發給。
(四)支領定期俸金人員旅居國外(不含居住大陸地區),定期俸金處
   理方式:
      1、直撥入帳:依領受人每年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委託授權書(
   格式如附件三)辦理,撥付國內郵局指定帳戶。
      2、臨櫃發放:依領受人每年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委託國內親友
   代領授權書(格式同附件三)辦理,列入榮服處驗證發給。
      3、
申請定期俸金代匯國外銀行本人帳戶者,本會得依其每年檢具我
   國駐外單位驗證之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辦理匯款,相關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申請及匯款程序如附件五。

      4、前三目之授權書及申請書,自駐外單位驗證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年
   有效。領受人逾期送達本會者,順延發給。

(五)支領定期俸金之退除人員失蹤,定期俸金處理方式:依查驗機關
   查復資料,比對領受人失蹤者,由本會依查復資料所列失蹤發生
   原因,暫停發給俸金。
(六)支領定期俸金人員赴大陸地區,定期俸金處理方式:
      1、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
   照者,由本會依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停止領受俸金權利之核定函
   ,辦理停支俸金事宜。溢領之定期俸金,則由榮服處依國防部人
   事權責機關通知,辦理收款及催繳事宜。
      2、赴大陸地區人員,經本會定期資料比對,查獲出境逾一百八十三
   日以上,改列榮服處驗證發給;經通知未到驗者,暫停發給俸金
   ,俟其本人返臺申請,回復請領發給。
      3、前目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人員,於大陸地區停發俸金期間死亡,
   其遺族(或遺產管理人)不得申請補發暫停期間之俸金。


六、支領定期俸金人員領受資格查驗作業:
(一)本會依查驗周期定期將支領定期俸金之領受人員資料檔及需查驗
   事項,送請查驗機關協助比對並提供相關資料。
(二)本會委請查驗機關協查事項如下:
      1、內政部(戶政司):領受人喪失國籍、婚姻狀況、存歿、配偶姓
   名、戶籍地、特殊記事及遷出情形。
  2、內政部移民署:領受人最近一次出境及入境日期等情形。
     3、內政部警政署:領受人失蹤情形。
      4、法務部:領受人判刑、褫奪公權及通緝情形。
      5、衛生福利部:領受人死亡情形。
      6、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領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機關及
   投保薪資情形。
      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受人最近加(退)保日期、投保機關及投
   保薪資情形。
  8、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重度以上
   身心障礙支領遺屬年金人員,前一年度所得申報資料。

(三)查驗機關每次提供之查復資料,由本會依前款查驗事項,按軍種
   彙整列冊,函送國防部審認。
(四)依查驗機關查復資料,領受人有停止或喪失領受俸金權利之情形
   時,於俸金發放前查獲者,本會應辦理俸金止付;俸金發放後查
   獲者,應辦理俸金沖回。並函送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查證及發布
   停支命令。
(五)查驗機關查復資料未能確認領受人資格者,其次期俸金得列入榮
   服處驗發。
(六)查驗機關查驗比對後之領俸人員出國(境)資料,應先行剔除已
   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發給之人員部分,其餘人員其次期俸金均列
   入榮服處驗發。
(七)前款列入榮服處驗發未到驗者,暫停發給俸金,俟其本人提出申
   請時發給之。經本人主動向本會或榮服處聯繫確係出國者(不含
   赴大陸地區),應通知其依第四點第四款及第十點第九款、第十
   款規定辦理。
(八)本會對具有新制年資支領定期俸金人員查驗領受資格資料,定期
   傳送銓敘部,以供所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參考。


十、一般規定:
(一)各項退除給與發放,除下列情形必須列入榮服處以開立國庫支票
   驗證發給外,以開立郵局存款帳戶辦理直撥入帳為原則:

      1、支領定期俸金人員旅居國外(不含赴大陸地區),委託在臺親友代領俸金。
      2、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
   申請改領退伍金。
      3、大陸地區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

(二)請領各項退除給與,因特殊情事無法或不願辦理郵局直撥入帳者
   ,經領受人填具聲明書(格式如附件十),得免附帳戶資料卡,
   由本會列入榮服處發給。
(三)退除給與經領受人申請列入榮服處臨櫃發放因故無法親領時,除
   第一款之情形外,榮服處得依其代理人繳驗之退除給與委託代領
   申請表(格式如附件十一),連同以下證明書件,發給其代理人:
      1、因病:最近一個月內醫院出具之住院證明或診斷證明。
      2、在監服刑:服刑監所出具之在監所證明、判決書、在監委託證明
   書。
      3、無行為能力(含未成年子女):經法院宣告受監護之裁定文件或
   戶政機關開具已辦妥監護登記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四)支領定期俸金人員合於給與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者,其眷
   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應隨同定期俸金發給。
(五)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應給與之各項退除給與俸率、基數、金
   額,本會與榮服處應先行檢視、演算,確定無誤後覈實發給。
(六)本會對支領定期俸金人員之領受資格,應定期實施查驗,並將查
   驗具有喪失或停止領受俸金權利之人員資料,函送國防部核處。
(七)本會查驗支領定期俸金人員具有領受資格異常,或其他特殊事件
   有影響退除給與正常支出之虞者,得改列榮服處個別驗證。
(八)支領定期俸金人員行蹤不明或依當事人、親友及警察、戶政單位
   提供之聯繫資料,仍無法傳達訊息予當事人者、或因案逃亡、藏
   匿或被通緝,其俸金應主動暫停發給,俟原因消滅時恢復。

(九)榮服處接獲支領定期俸金人員主動聯繫並告知其出國或赴大陸地
   區相關訊息時,應將其聯繫告知之出國(境)訊息,於本會退除
   給付發放管理系統建檔列管,並上傳其機票影本、最近三個月內
   臉部正面及兩側脫帽照片數位檔(無數位檔照片者,則請其提供實
   體照片或親至榮服處現場拍攝),同時告知其出國及赴大陸地區期
   間有關俸金申請及領受權益等事項。
(十)​​​​​​​支領定期俸金旅居國外人員(不含赴大陸地區),其持外國護照
   於出國前或於出國後回臺親自向榮服處聯繫報到完成建檔者,其
   定期俸金得於聯繫報到日之次月一日起一年內,免附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之授權書或申請書,由本會依領受人報到前之領取俸金方
   式發給;出國逾一年,未再回臺向榮服處聯繫報到者,其定期俸
   金應依第四點第四款規定,由本會憑領受人檢具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授權書、申請書發給。

(十一)前款人員定期俸金屬榮服處臨櫃發放者,榮服處應另收繳委託
   代領退除給與申請表,辦理其出國期間一年內免附授權書或申
   請書之俸金發放事宜。
(十二)本會對依第四點第四款第三目申請代匯定期俸金之旅居國外人
   員,應列入管制,並與領受人保持聯繫,瞭解領受人近況。
(十三)領受人申請逾期未領之定期俸金,除涉及確認領受人身分權益
   事項,由榮服處函送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審定外,逕送本會辦理
   直撥入帳。
(十四)遺屬年金之發給,自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人員死
   亡時之次月一日起定期發給。遺族未於原領受人死亡後提出申請
   ,致溢領原領受人定期俸金,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通知繳回而
   未繳回者,由本會於其應領之遺屬年金,列入榮服處發放時,同
   時辦理繳回。
(十五)收受請領退除給與人員之帳戶資料卡及其他各項證明文件,應
   妥善保管,保管年限最少十年。
(十六)國軍在臺期間作戰被俘歸來人員,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
   准予退除並核給退除給與者,其退除給與之發給,依第三點第一
   款第一目規定辦理直撥入帳。
(十七)本會及各榮服處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須定期(每半年)及
   不定期與會計帳務核對。發現有不符情形時,應查明原因。
(十八)本會辦理退除給與發放作業,因資料比對、登鍵或系統計算錯
   誤等致生溢發情形,應通知領受人限期繳回。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