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醫療機構榮民病患相互轉院作業規定」,其名稱並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醫療機構榮民病患相互轉院作業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主管機關: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102.10.30 |
發文字號: |
輔陸字第1020078394B號 函 |
異動性質: |
修正 |
主旨: |
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醫療機構榮民病患相互轉院作業規定」,其名稱並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醫療機構榮民病患相互轉院作業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
法規名稱: |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各醫療機構榮民病患相互轉院作業規定 |
內容: |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稱本會)所屬各醫療機構(以下稱
各級榮院)為醫療上之需要進行榮民病患轉院作業服務,疏通就醫管
道,調節醫院床位,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指之相互轉院,係指於各級榮院就診之榮民病患,經醫師評
估因病情需要及分級醫療原則之轉院,應依衛生主管機關及本會之轉
診相關規定辦理。
三、各榮民總醫院分院(以下稱分院)對於急重症患者,必須進一步治療
時,應立即協調床位轉送榮民總醫院(以下稱榮總)住院治療,經治
療告一段落,病情穩定後尚須繼續療養者,應依疾病分類儘速轉往分
院療養。
四、接收分院接獲榮總通知後,應即轉知有關各科室優先收容,如遇大批
患者,一時確無床位收醫,得立即以電話通知榮總,改轉其他分院或
減少轉送人數,或延期轉送,如有收容或協調之困難,應通知本會就
醫保健處採取措施。
五、凡醫院互相轉院之榮民病患 ,一律比照急診處理,不得藉故拖延。
六、病患轉院之護送人,於抵達收醫單位時,應即查詢該院有無出院之病
患,利用回程車輛帶回。
七、各級榮院對於護送病患之公差人員,應妥予協助,必要時得協助解決
膳宿等問題。
八、各級榮院依第二點規定辦理榮民病患轉院所需救護車資(含租借民間
救護車),由本會補助之各項公共衛生政策公務預算內支應,不得向
榮民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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