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名稱並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主管機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機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2.10.23
發文字號: 輔壹字第1020076999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名稱並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
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維護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
  於確保榮民財產安全之需要,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定本原則。

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有眷榮民或遺眷,因特殊原因,其財物之保管有安全之虞者。

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 (股票、基金、權證等) 、支票、本票、定
   存單、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飾品。
(三)存摺、金融 (信用) 卡、房地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證
   件。

四、權責劃分:
  所屬機構應按其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參照本原則訂定保管榮民重要
  財物作業實施要點 (以下簡稱實施要點) 律定權責、作業程序及方法,
  並報會備查,作為實際執行保管及稽核工作(工作內容請參考附表一)
  之依據。

五、保管事由:
(一)對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監
   護順位之榮民 (眷) ,經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
   ,在未取得法定監護人前,各所屬機構得主動邀請親友或社會公正
   人士 (如鄰、里長、同鄉代表) 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
   作成紀錄後,依規定辦理財物保管事宜。
(二)榮民 (眷) 因病或其他特殊事故對其所有之重要財物不能妥善管理時
   ,得向所屬機構申請代為保管,並應填具申請表 (附表二)。

六、保管程序:
(一)申請人應親自將保管財物交由保管機構指派之專人點收,並當場製
   作收據(附表三),交由申請人收執,並應同時建立「保管榮民
   (眷)重要財物登記卡」(附表四),以利管制。
(二)各所屬機構接受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後,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頒布之中央政府普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
   基金會計科目名稱、編號核定表及其會計制度,逐日記載於會計帳
   簿中,負責保管單位則應同時建立「保管榮民(眷)重要財物登錄
   簿」(附表五),以利管制查考。其有異動時,亦應作相同之處理。
(三)各所屬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後,於次
   月五日前簽陳首長核閱,並分送各業管單位建檔備查。
(四)各類帳籍、表單、紀錄、報表均應妥慎保管,並列入移交,保管年
   限請依「本會暨所屬機構檔案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辦理。

七、保管方式:
(一)現金 (新臺幣) 如無存摺者,應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存儲;「臨時支
   用金」以三千元為限,由負責支用單位統一保管。
(二)各所屬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保險櫃或銀行
   保管箱內,存單 (摺) 、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八、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動支時機與每筆支用額度,由所屬機構依單位特性
   及任務需要納入實施要點規範,並指定專責部門或人員負責。
(二)每次動用「臨時支用金」後,應由負責支用單位依其支用用途及數
   額,逐筆登載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 (附表六) ,至由所保管之
   其他重要財物中提領填補不足規定金額時,則應按第六點第二款規
   定辦理。
(三)保管業務承辦人按月將「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 (附表六) ,與會計
   部門核對臨時支用金月總數。且為加強管理保管存摺部分,對存摺
   款項提存之異動,由承辦人編製「保管榮民 (眷) 存摺款項提存異動
   表」(附表七),送會計部門核對。

九、發還程序:
(一)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榮民 (眷) 本人填具申請表親自辦理。但患
   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得檢具醫師或村 (里) 鄰長之證明書,並出
   具委託書委任他人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保管機構保管人員會同負責稽核人員共同辦理
   之。應返還之財物經雙方查對無誤後,應於收回收據同時返還於榮
   民 (眷) 。
(三)收據因遺失、滅失致無法繳回者,應以切結書代替。

十、保管移轉:
(一)榮民 (眷) 住於榮民醫療體系醫院時,社工室應即會請醫療部門,對
   於實際療程逾三個月者,通知原保管機構於徵得榮民 (眷) 之同意後
   ,辦理保管財物移轉手續;未滿三個月者,仍由原保管機構保管。
   健癒出院者,應於一週內移還其財物予原保管機構。榮民 (眷) 如另
   有指定保管機構,依其意願辦理。
(二)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原保管機構應即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後密封
   ,並於一週內檢附「接受榮民 (眷) 保管重要財物收支登記卡」 (影
   本) 、「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 (正本) ,函送接收機構。
(三)榮民(眷)就醫,院方應即通知原服務或安置單位,確認其財物安全
   無慮;若有安全之虞,請參考第五點各款規定辦理。

十一、內部稽核:
(一)負責稽核人員,應定期 (每年至少一次) 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 (附表八) ,簽陳權責長官核閱後建檔備
   查。
(二)負責稽核人員得隨時依榮民 (眷) 之請求,會同有關人員檢視其保管
   財物,並製作紀錄 (附表九) 備查。

十二、特別規定:
(一)單身榮民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
   規定辦理。
(二)本會及各所屬機構之員工,嚴禁私下受託保管財物 (三等親以內者除
   外) ,違者,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及施行細則、本會職
   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懲處,若有侵吞情事發生,即移送司法
   機關究辦。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