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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第一類退除役官兵重要財物作業原則」,其名稱並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布日期: 109.07.07
發布字號: 輔服字第1090041815號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機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作業原則
容: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維護第一類退除役官
  兵(以下簡稱榮民)權益,落實服務照顧工作,基於確保其財產安全
  之需要,由本會所屬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代為保管重要財物,特訂
  定本原則。

二、對象:
(一)單身無依榮民,不能管理其財物者。
(二)榮民因故不能妥善管理其財物者。

三、保管財物項目:
(一)新臺幣、外幣、有價證券(股票、基金、權證等)、支票、本票、
   定存單、禮券。
(二)金、銀、寶石及其飾品。
(三)存摺、金融(信用)卡、房地產權狀、重要合約與文件及重要身分
   證件。

四、權責劃分:
  機構應依本原則,並參酌機構特性及現有組織編制,編成「保管」、
  「稽核」、「會計」及「出納」等四小組(編組權責如附表一),執
  行財物保管及稽核工作。

五、保管程序:
(一)機構對於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又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監護順位之榮民,經評估其權益有遭受損害之虞,為保障其權益
   ,得主動邀請其親友、同鄉代表或住民代表,及機構政風、主計等
   有關人員,進行協商,推選專人代理當事人,於作成紀錄後,依規
   定辦理財物保管事宜。機構並得向榮民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
   監護宣告。
(二)榮民委託機構保管重要財物者,應填具委託書(格式如附表二)。
(三)委託人應將保管財物交由機構指派之專人點收,並建立保管榮民重
   要財物登記簿(格式如附表三)管制查考。其有異動時,亦同。
(四)委託人財物屬金、銀、寶石及其飾品等之物品,機構點收時應秤其
   物品之重量,註明物品之種類(例如:黃金屬純金或K金等),並
   將物品拍照留存。
(五)機構保管重要財物後,主計人員應依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
   度之一致規定(服務、安養機構)、作業基金採企業會計準則適用
   科(項)目名稱、編號核定表及其會計制度(醫療機構),記載於
   會計帳簿中。
(六)機構保管人員應將當月份管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彙整,於次月五日前
   分送各業管單位核對確認後,簽陳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閱,並由保
   管單位建檔備查。
(七)各類帳籍、表單、紀錄、報表,由機構集中,妥慎保管列入移交。

六、保管方式:
(一)為處理日常開支,機構保管單位得至金融機構代為提領存款,建置
   「臨時支用金」,額度以新臺幣五千元為限。如超過限額者,應簽
   奉權責長官核准後執行,並附案存檔查考。
(二)機構應將保管之重要財物,存放於安全可靠之處所,存單(摺)、
   印鑑、密碼應分開妥為保管。

七、支用程序:
(一)「臨時支用金」收付,應由保管人逐筆登載於保管現金收支明細(
   格式如附表四)。
(二)保管業務承辦人按月將保管現金收支明細表與會計部門核對臨時支
   用金月總數。對存摺款項提存之異動,由承辦人編製保管榮民存摺
   款項提存異動表(格式如附表五),送會計部門核對。

八、發還程序:
(一)申請領回保管財物,應由榮民本人填具申請書(格式同附表二)辦
   理。但行動不便者,得由機構服務人員協助辦理。
(二)點交發還手續,應由機構保管人員會同負責稽核人員共同辦理。應
   返還之財物,經申請人與機構保管人員查對無誤後,於申請書上共
   同簽名或蓋章。

九、保管移轉:
(一)榮民住於榮民醫療體系醫院時,原保管機構應與醫院保持聯繫,醫
   院應對於實際療程逾三個月者,通知原保管機構,依權責將保管財
   物移轉至醫院,並作成移交紀錄備查(格式如附表六);未滿三個
   月者,仍由原保管機構保管。健癒出院者,應於一週內移還其財物
   予原保管機構。當事人如另有指定保管機構,依其意願辦理。
(二)保管機構如有變更者,應將保管財物詳細列冊後,並於一週內檢附
   機構留存之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同附表三)、保管現金收支
   明細(同附表四),移送接收機構。

十、內部稽核:
(一)負責稽核人員應定期(每年至少一次)及不定期對保管財物實施查
   核,並將查核結果作成紀錄(格式如附表七),簽陳權責長官核閱
   後建檔備查。
(二)負責稽核人員得隨時依榮民之請求,會同有關人員檢視其保管財物
   ,並紀錄於保管榮民重要財物登記簿(同附表三)備查。

十一、特別規定:
(一)單身榮民亡故,保管機構應將保管之財物,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辦
   理。
(二)本會及各所屬機構之員工、社區志願服務組長、社區志願服務員及
   榮欣志工,不得與受託保管之榮民有借貸行為,並嚴禁私下受託保
   管財物(三親等以內親屬者除外),各所屬機構應完成宣導紀錄備
   查。違者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其及施行細則、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獎懲作業規定等相關規定懲處,若有侵吞情
   事發生,即移送司法機關究辦。
(三)安養機構「安養養護管理資訊系統-服務對象管理系統」,應依有關
   登鍵作業及稽核規定辦理。
(四)安養機構收住之住民,有本原則第五點情形時,準用之。



 
圖表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