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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主管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機關: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發文日期: 108.12.11
發文字號: 輔服字第1080093738號 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旨: 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名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
容:

八、各機構得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聯合採購,由服務及安養機構輪流擔
  任招標機關及撰擬招標文件,其他訂約機關則派員(承辦人及業管主
  管)參與採購程序。

九、各機構辦理殯葬事務採購,得視地區幅員、特性及聯合採購契約,採
  複數決標;若採「分區」開價格標,得於招標文件內規定,投標廠商
  如有二區以上得為決標對象時,僅得選擇其中一區決標簽約。
  決標後由各機關分別各自訂約、收取履約保證金、履約管理、驗收、
  監辦等事宜。
十八、各機構應於接獲榮民亡故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死亡證明文件,
  向亡故榮民住所地之戶政單位辦理死亡登記,並應於一個月內檢附下
  列文件報會除名:

    (一)死亡通知單。

    (二)死亡證明文件。
  (三)除戶戶籍資料證明文件或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三十一、未支領退休俸之亡故榮民,如無遺產辦理殯葬事務,一律以合約
   第一級距品項、金額辦理,但不得逾本會相關輔助費,並應載明於招
   標文件。
       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榮民亡故,其在臺無遺族,
   由各機構代辦殯葬事務時,如榮民生前無積蓄,殮喪費發生困難,各
   機構得依規定向原核定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之權責機關申請
   殮喪費。
       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非由管
   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
   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
得於
   死亡日起一年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二)載有亡故榮民死亡記事之戶籍資料證明文件。但受理機構得連結內政
   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列印者,免附。
     前項申請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其能補正者,各機構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合申請條件,駁回其申請。
     長期居住大陸地區之就養榮民死亡,申請喪葬補助費,應檢具經
   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民間團體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如由各
   機構代送上開證明文件辦理驗證,其驗證所需費用自喪葬補助費中扣
   除。喪葬補助費匯往大陸地區之所需費用,亦同。